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雨玟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 債權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萬0,962元,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 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3萬0,962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65萬2,1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0萬5,293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97 萬3,89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 為75萬7,43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0年出廠之汽車及2輛99年出廠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999-NPH)外,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約為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1 年9月14日因須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故無工作 收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止任職於路得啟智 學園附設陪你走一段路生活坊,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2萬8, 000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3、47-4 8頁),核與其所述大至相符,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所得總計為52萬8,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福太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人 員,每月薪資約2萬6,915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頁),又依其勞工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 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6,915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惟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萬5,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 第55頁、本院卷第59-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 子女扶養費,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1萬5,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2人-5,000元-1萬5,000元)÷2人=9,172元】列計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萬8,3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9,172元=2萬8,344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6,915元-2萬8,344元=-1,429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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