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號
TYDV,113,消債更,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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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晴自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59,622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40、69至71、 81至82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 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13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959,622元(更生卷第5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640,310元(調解卷第205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 為69,522元(調解卷第16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599,509元(調解卷第16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6,287元(調解卷第19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192元(更生卷第99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 權總額為1,810,820元,故本院暫以1,810,820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103出廠、95出廠),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調解卷第21、73、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係任職於民 間企業每月薪資為27,900元;112年5月至112年10月領取 中低收補助每月5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 租屋補助4,000元,有薪資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5至89頁;更生卷第43、 5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720,600元【計 算式:(27,900元×24個月=669,600元)+(500元×6個月= 3,000元)+(4,000元×12個月=48,00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企業,每月薪資約27,900元 ;每月有領取中低收補助500元、租金補助5,600元,上開 金額共計為34,000元,有陳報狀、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53、61至6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4 ,000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審酌聲請人所提列 之金額係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 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 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718元)+( 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 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2,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 約6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調解卷第75至79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 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 理之金額應為4,793元(計算式:19,172元÷4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 每月撫養母親應以2,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96,438元【計 算式:448,438元+(2,000元×24個月=48,000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1,172元(計算式:19,172元+2,000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828 元(計算式為:34,000元-21,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10,820元÷12,828元÷12個 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1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雖非顯無法清 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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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