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即原告)
相 對 人 吳坤泉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 0○○○
0 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 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就本案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而聲請人所提返還借款之本案並由本院以113 年訴字 第1379 號案受理在案。然本案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前,即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故該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繫屬已脫離本院,自無再予訴訟救助之必 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