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3年度,100號
TYDV,113,拍,100,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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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林碧瑩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3年 5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0,000,000元、419,3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05年6月17日、 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5日以附表二所示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1,3 20,000元、41,160,000元、41,480,000元、20,26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63,000,42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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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