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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5號
TYDV,113,小上,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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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金睿

被上訴人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 月8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 年度桃小字第26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 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 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 判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111年3月20日修訂版) 關於提高管理費議題之投票表決,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 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是相對人社區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會 議,需有83戶出席始可開議,且其中必須有63戶同意,調整



管理費之決議始得通過,然會議當日僅82戶出席、53戶同意 調整管理費之議案,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繳 交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能完整陳述前開事實,致獲敗訴判決,實難甘服  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被上訴人社區關於調整管理費之 決議是否違法之爭議即便存在,亦係上訴人得否起訴確認決 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問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中亦自承,針對前開決議內容未曾提起民事訴訟爭執等語, 並於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認諾(見原審卷第47頁背 面、第48頁),從而,上訴人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上訴,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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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