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7號
TYDV,113,家聲抗,1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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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呂志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呂 學童與陳月娥之子即抗告人乙○○為養子,雙方為此訂立收養 契約,並獲呂學童與陳月娥之同意,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5歲1個月,被收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45歲6個月,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民法 第1073條第1項有關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法律限制規 定,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 ,不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 不論收養對於養子女是否有利,未達20歲以上年齡間距收養 概屬無效,其妥當性和必要性實值商榷,有違以養子女利益 為收養立法的指導原則,已屬因手段而害目的之惡法,亦抵 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 ㈡抗告人甲○○、乙○○為叔姪關係,已共同生活40餘年,且甲○○ 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外出就診及重大醫療行為 ,均係由乙○○如兒子般親自打理、簽名,擔負起照顧之責, 雙方感情良好,生活上相互扶持,相處如同父子般,渠等間 具有生活中重要事務連結關係及深厚情感,其生活、經濟及 居住狀況均密不可分。況甲○○未有子嗣,為傳承香火而為本 件收養,且乙○○之生父、生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依前揭大法 官釋字第502號解釋與民法收養立法精神,本件收養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應使渠等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藉由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連結。綜上,原裁



定以甲○○與乙○○間年齡差距未達20歲以上,即認渠等間收養 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乙○○為養 子。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子女,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 上,亦得收養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 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 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乙○○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甲○○並未長於乙○○20歲以上,為渠等所不爭, 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民法第1073條年齡限制之規定,而具有 同法第1079條之4所定之收養無效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應不予認可。
 ㈡抗告意旨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與民法收養之立法精神,主張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原裁定未予斟酌,而不予認可,顯有不當等語。 惟該案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本件則為叔姪之間收養, 個案情況尚有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意旨復引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主張 本件應就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憲性解釋,放寬年 齡之限制,認可抗告人間收養關係等語。查本件抗告人為叔 姪關係,甲○○因中風行動不便,係由乙○○打理其生活起居, 雙方感情深厚,其等間希望成立收養關係,成為法律上之父 子關係,實令人感動。惟19年12月26日公布、於20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嗣於89年4月7日經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解 釋:「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



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 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 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理由書:「民法第10 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 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重世代傳統 ,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 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 ,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 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 共同收養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1073條 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 。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於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 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上開大法官解 釋並未宣告該條文違憲,且宣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 理差距,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 利之考量,針對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時,促請有關機關予以檢討修正,設立彈性規定,以符合社 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民法第1073條乃於96年5月23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第1項)收養者之年 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 上,亦得收養。(第2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觀諸此一條文修法歷程,該修 正條文為行政院、司法院版本草案,其說明為:「現行條文 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其目的固在考 量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惟為考慮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時,應有彈性,以符實際需要,爰增訂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又參酌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為16歲 ,故滿16歲之人始得結婚並有養育子女之能力,且臺灣地區 習俗亦係於16歲舉行成年禮,爰規定上開情形夫妻之一方與 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至少為16歲,併此敘明。」;另立法委 員葉宜津等33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草案為:「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其年齡長於被收養者10歲以上,不在此限。」,其說明 為:「在實際情況下,夫妻之一方,欲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要求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相當困難。使得嫁 娶再婚之夫或妻者,欲收養他方之子女完全不可能。惟若對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完全不設年齡限制,實際上亦 不乏他方之子女年歲長於夫或妻者,或他方之子女年歲與其 相當,亦易滋生流弊或不合理之情形(例如扶養之權利義務 ),故如何取捨,實有二難,依現行社會之情況,女子10歲 即懷孕生子,亦所在多有,社會觀念亦不以為怪。惟低於此 者,實鮮少見。故依此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其年齡長於被收養者10歲以上,當屬適當。」。又立法委 員陳根德等43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草案為:「(第1項)收養 ,未滿25歲者,不得為之。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僅須夫妻之 一方年滿25歲。(第2項)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1 6歲以上。」,其說明為:「一、本條第1項係新增。按由於 養父母有保護教養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為養父母者 ,應具備相當之能力及生活經驗,因此各國立法例,莫不設 有收養人最低年齡之規定,例如日本民法第792條須成年人 方得收養德國民法規定須滿25歲方得收養,衡量我國國情 似以25歲以上較具收養之經濟能力,故增訂本條。二、按民 法第980條規定:『男滿18歲,女滿16歲』即可結婚生子,而 發生親子關係,收養既係擬制之親子關係,自應同一之對待 ,況自和諧家庭及養子女看護機能之角度觀察,更足顯現立 法之不當,故修正本項之規定。」。後該次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之修正條文,採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仍維持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則放寬 其中一人年齡為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在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亦將年齡差距設定為16歲以上。可見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並無一定標準,應透過立法過程充分 討論。準此,我國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 ,既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考量養父母有成熟 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而設,在不同時背景下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雖非不得予以調整,惟 此應屬立法政策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身為司法權之本院 不宜擅自更動現行條文之年齡差距限制。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之年齡差距,既不符合 民法第1073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本 院自不應認可其等間之收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收養人甲○○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乙○○ 20歲以上,違反民法第1073條年齡限制之規定,其等聲請本 院認可收養關係,不應准許,與法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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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