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沈端萍 被 告 沈國禎 沈國照 沈碧招 沈朝騰 沈朝財 鍾有成 鍾有縉 鍾素芳 曾展偉 曾怡菁 沈金英 沈國煒 沈昱卉 劉莉莉 沈朝金(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沈桂和( 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源 張翌莛 張朝棟 張城逢 沈鎮來 徐建崇 徐建葵 徐建洪 徐錦雲 徐雪雲 莊沈月妹 莊沈宜妹 沈朝炳 沈朝偉 沈錫蘭 沈美蘭 沈張信妹 沈修翔 沈宸雅 沈朝裕 沈朝焜 沈朝正 沈桂珍 沈富琴 沈張玉緞 沈朝双 沈朝煌 沈朝標 沈朝萍 沈然和 沈義和 沈台生 沈玉燕 沈聰明 沈苾寧 兼上列 4人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沈榮嬌 被 告 范沈九妹 黃鴻銘 黃國龍 姜沈良妹 沈盈來 沈興來 沈朝雄 沈昌來 吳沈秋妹(原名:沈秋子) 黃保英 沈朝鈺 沈芳齡 沈芳敏 沈芳婷 黃月嬌(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金(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秋(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件被告丙○○○是否 有被收養一事,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原告應提出被告丙○○○、乙○○○之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 戶籍手抄本)及有無終止收養之情事,以釐清有無被繼承人 甲○○之繼承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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