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6號
TYDV,113,司聲,6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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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秋蓮
江秉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正泓

黃瓊怡


相 對 人 鳳大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 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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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大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