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78號
TYDV,113,司聲,27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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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承興

相 對 人 張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 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 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已合法送達,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業經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86,404元確定,故聲請人就假扣押 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部分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 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可認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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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