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49號
TYDV,113,司聲,24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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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蕭治民


相 對 人 蕭應龍
楊青樺
王晨諠

王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 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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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