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6號
TYDV,113,司聲,19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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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詹甘

詹德珍
詹照


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39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憑,由兩造 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 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詹甘郎 1/4 2,849元 2 詹德珍 1/4 2,849元 3 詹照平 1/4 2,849元 4 李富美 1/8 1,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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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