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5號
TYDV,113,司聲,195,2024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劉天成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陳威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2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