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吳貴民
吳貴鈞
被 繼承人 吳貴詔(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貴詔之兄弟,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貴詔死亡,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又被繼承人之母劉鳳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之父吳富來迄未拋棄繼承,是 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