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56號
TYDV,113,司繼,125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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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繼承人 邱獻進(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邱獻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邱獻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邱獻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邱獻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邱獻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邱獻進之債權人。經本院執行處來函通知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989號拋棄繼承在案,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501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第 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 、桃園○○○○○○○○○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557號函及其所附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8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 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 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固具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足 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而不願墊付等語, 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 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 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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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