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債 權 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5樓 周政旻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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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抬頭欄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