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7號
TYDV,113,司,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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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第2項 規定即明。前揭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 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法院酌定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 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 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在內,是法院得依該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 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命令解散、111 年1月5日廢止登記,其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 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董事及股東呂逸瑞已拋棄 出資額,並訴請法院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下稱另案),經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業經調閱相對 人公司登記卷宗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 號判決、本院清算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47頁) 。堪認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則聲請人為送達調查輔導函,而依公司法第81條、 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呂逸瑞於另案稱並無實際出資;第三人江若蜜於另案 稱:伊父江中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因伊不想繼續擔任



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故江中洋另覓呂逸瑞擔任名義負責人 等語;江中洋並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若蜜說:「...本來實 際經營者就是我啦,妳根本不懂這些事情,在學習啦,妳怎 麼有辦法扛,這個資金缺口這麼大...」、「...那個負責人 變更妳照送,送完以後我們再跟阿豐去處理這些事情,處理 完以後再會過一次,然後再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在這個點打拼 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其情形難認相對人 公司尚有財產可資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 要。茲聲請人表明無編列預算支應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函詢江中洋江若蜜、桃園律師公 會、台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未見江中洋江若蜜或有何律師、會計 師陳報願無償擔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聲 請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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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