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黃文哲
送達代收人 許捷涵 住○○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 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 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 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 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係屬誤載,應予說明並更正。 又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由本院職權退還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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