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4號
TYDV,113,勞簡,4,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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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金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開平吃烤鴨店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851元,應
暫徵第二審裁判費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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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