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3年度,68號
TYDV,113,勞小專調,6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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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顯舜
相 對 人 梁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聲請人應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完整之陳述、兩 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另聲請人於起訴狀內記載證物為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教保員任用規章暨簽約書影本,惟聲 請人並未將上開證物隨起訴狀一同遞交本院,故聲請人亦應 將上開證物連同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一併補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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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