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85號
TYDV,113,勞專調,85,2024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贏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芸芊


相 對 人 黃詩芸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固為本院轄區,惟觀諸兩 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成立、解釋及履行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書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之一切法律 行動或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權」等語(本院司促卷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 約定,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 意管轄。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離職後, 旋於112年9月起,從事與聲請人完全相同之業務工作等,違 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及備註等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違約金等,嗣為相對人提出異議,可知,本件即屬兩



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 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再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有關合意管 轄之約定,亦認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本院專調卷79-80 頁),可見前述合意管轄約款對於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 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 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中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贏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