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78號
TYDV,113,勞專調,7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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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韻菁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 理 人 郭哲銘
劉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龍潭區,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固均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解僱不合法,屬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 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 4日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法院管轄: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65頁),可 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 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再則,聲請人亦具狀陳稱略 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因相對人聲請裁定移 轉至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審理,聲請人為免程序延宕,同意 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可知,聲請人亦無認為由臺北地院為本件確認關係存 在等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復參以兩造之住所 地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非在臺北市,則其等至臺北地院應訴 ,應無交通路程差距、訴訟成本等不平衡之情事。是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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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