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
債 權 人 王韻菁
債 務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 理 人 郭哲銘
劉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4條第1、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復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通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自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8條 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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