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經核算加計民國112年5
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37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500元外,尚應補繳31,8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