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497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債 務 人 李益然
李旺水
李阿寶
李春燕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益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
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旺水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阿寶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春燕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春貴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六、前五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