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7號
TYDV,112,重訴,87,202406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吳育德
吳玟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于俐敏即黛彼美式餐點坊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建文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與被告甲○○○○○○○○○○共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各別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 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 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 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鐵皮及木造



平房、庭院及停車場、花圃及堆置雜物等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84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地上 物實際占有面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9日 回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附圖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含搭棚、排風設備在內之鐵皮屋及木 造平房、編號B含水管之大型水塔、編號C1及C2之水泥地及 編號D之花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續於113年1月25日再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及A2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含搭棚、排 風設備在內之鐵皮屋及木造平房、編號B含水管之大型水塔 、編號C1及C2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花圃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143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及自11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㈣ 被告甲○○○○○○○○○○(下稱于俐敏)應給付原告1,563,6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143元。㈤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丁○○ 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3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丙○○為坐落183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丁○○於系爭房屋後方違法增建 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鐵皮(含搭棚、排風設備, 面積共52.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大型水塔 (含水管,面積13.6平方公尺);並於系爭房屋前方、側 邊鋪設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共75.2 平方公尺)供行走及停車使用,另設置如附圖編號D部分 所示之花圃庭院設施(面積40.09平方公尺),被告丙○○ 、丁○○以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1、A2部分僅三面鐵皮壁面,並附著 於系爭房屋,顯然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丙○○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自有權拆 除;附圖編號B1、C1、C2、D部分均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 廚房及前方庭院設施、停車空間,均僅供系爭房屋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主物即系爭房 屋之經濟效用,應屬從物,應同屬被告丙○○、丁○○所有, 是被告丙○○、丁○○為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後,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丁○○於 110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連同附圖編號A1、A2、B、C1、C 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于俐敏經營餐廳對外營 業,被告于俐敏現為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 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免將來拆除地上物有實行困難, 被告于俐敏應具有拆除權限,自應與被告丙○○、丁○○共同 將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以附圖編號A1、A2、B、C1、C 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181.29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17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22,143元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共同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各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丙○○ ,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1、A2部 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庭院相通,與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不 同,並有牆面與系爭房屋間隔,完全獨立於系爭房屋外, 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其使用性質為廚房,應常助主 物即系爭房屋之效用,而為從物,有獨立所有權;附圖編 號A1、A2部分,實係由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承租人自行增 建,非被告丙○○、丁○○所建,前手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將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丙 ○○、丁○○,則被告丙○○、丁○○對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 地上物並無拆除之權限。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之 花圃及水泥地停車場部分,為混凝土地面,非建築,亦非 附屬建物,而混凝土鋪設於地面上,已與土地附合成為土 地之重要成分,附著於地面上之花圃亦同,既已成為土地 之重要成分,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大型水塔(含水管)屬於動產,應有個別所有 權,被告丙○○、丁○○否認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 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 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原 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標準實屬過高, 應比照地價稅之一般稅率即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10計算方 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于俐敏部分: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均非被告于俐敏所增建或擴建,被告于俐敏就 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又被告于俐敏於110年4月15日 起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1839地 號土地時,系爭房屋周遭現況即如同現在所示,被告丙○○ 、丁○○出租予被告于俐敏之租賃物標的範圍包含附圖編號 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換言之,被告 于俐敏支付予被告丙○○、丁○○之每月租金即包括承租使用 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被告于俐敏並未 因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任何利益。況被告于俐敏係於110年4月15日起,始因向



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暨使用附圖 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原告向被告于俐敏請 求110年4月15日前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無據。此 外,就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3元的部分,屬於將來給付性質 ,原告與被告黛彼餐點坊間之債權尚未確定外,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請求之內容與範圍,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丙○○、丁○○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183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25、被告丁○○應有 部分10000分之6175。
(二)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即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單獨所有,並坐落於1 839地號土地。
(三)被告丙○○、丁○○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于俐敏黛彼餐點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183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于俐敏供作經營餐廳之 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房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地址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丁○○:6175/10000;丙○○:3825/10000),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號:同安段2600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人:丙○○)」;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㈠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計10年…」 ;第3條約定:「㈠第一至五年,每月租金10萬元,於每月 15日繳納,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㈡第六至十年,每月租 金新臺幣12萬元,於每月15日繳納,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 …」等情。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為一鐵皮屋(含搭 棚、排風設備);附圖編號B所示為大型水塔(含水管) ;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水泥地現作庭院及停車場使用; 附圖編號D所示為花圃,現均由被告甲○○○○○○○○○○占有使 用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 2、B、C1、C2、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丙○○、丁○○為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示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關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 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 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而附屬建物係 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 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位於系爭房屋 側邊所搭建之鐵皮空間,僅有鐵皮屋頂及三面鐵皮壁面, 另一壁面則依附於系爭房屋,此有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 上物之現況照片7張、原告提出105年5月31日土地勘清查 表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第125-1 27頁)。依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以觀, 僅三面鐵皮壁面於構造上尚無法獨立立於地面,而其係以 依附連接於系爭房屋側邊以定著於系爭土地上,足徵在構



造上不具獨立性;雖設有出入口,然於系爭房屋內部亦可 直接通往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內部,且現作 為系爭房屋對外營業餐廳中央廚房使用,此有被告于俐 敏於111年6月9日寄發予被告丙○○、丁○○之台北杭南郵局6 1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A1、A2部分地上物內部設置情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卷(下稱桃簡卷) 第23-33頁】,其效用在於輔助系爭房屋作為營業餐廳而 使用,同樣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斟酌附圖編號A1、A2 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 度,尚難認定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在構造上、 使用上有何獨立性可言,應認僅為附屬建物。揆諸前開意 旨,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 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 上物因附屬於系爭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自及於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堪予認定。 又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丙○○對於附表編 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自得主張所有權存在。  ⑶被告丙○○雖抗辯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並非起所增建 、擴建等語。然被告于俐敏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於具結後 證稱:向被告丙○○、丁○○承租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的 時候,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前,有至現場確認承租範圍, 承租範圍包括現在現有的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也包括 了旁邊的鐵皮屋(附圖編號A1、A2部分),還有後面的空 地,前面的停車場以及靠近經國路的停車位也已經做好了 ,都鋪好水泥了,即附圖編號C1、C2所示,看完整個範圍 之後才簽約;我承租後並未增建或增加任何設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258頁);核與被告丙○○、丁○○之母乙○○○即 負責處理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出租事務之人具結證稱 :出租予被告于俐敏前,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之現況 即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被告于俐敏承租之後,也未 曾說過要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是第一任租客全海岸活蝦 建的,當初在出租給全海岸活蝦時就有約定,全海岸活蝦 退租後,全部的房子還有地上的東西就留下來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互核一致,足認附圖編號A1、A 2部分地上物並非被告于俐敏於承租後所興建,應堪認定 。又被告丙○○雖非興建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之人, 然依前開論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此部分, 被告丙○○抗辯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實屬無據。




  2、關於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 」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 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 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 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 「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 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 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 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 ,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 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 之爭議發生。
  ⑵經查,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其中附圖編號C1、C2 部分所示水泥地與系爭房屋前方坐落1839地號土地上之水 泥鋪面為整體相同式樣之水泥鋪面,作為停車及徒步通行 使用,此有1839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第97頁、第125-127頁),足認附圖編號C1、C2部分之 水泥地應係與1839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之水泥鋪面一起鋪 設,並均作為系爭房屋對外經營餐廳之停車場及步行通道 使用;另觀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花圃係面向1839地號土地 ,與附圖編號C1、C2部分水泥地相連,並設有圍牆與隔壁 社區範圍作區隔,以排除他人使用,依整體坐落位置及設 置之型態以觀,足認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應為系爭房屋前 方之庭院停車廣場之植栽設計之一環,與附圖編號C1、C2 部分具有功能上之整體性,依其情形應僅有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之人始得維護、栽種,遭圍牆阻隔之 隔壁社區人員,對於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之範圍 ,自無法涉足使用,應堪認定。
  ⑶又依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1839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 日出租予他人時即已有如現況所示,於附圖編號C1、C2部 分鋪設有水泥鋪面及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花圃,均係第一 任租客全海岸活蝦興建的,並約定於退租後,須將系爭房 屋及1839地號土地依現況返還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01- 304頁),堪認如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均係由向 被告丙○○、丁○○承租18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第一任承 租人所鋪設興建,並於退租時與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 一併交付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丙○○、丁○○,應堪認定。另



其中就系爭房屋前方坐落於183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因附 合成為1839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1839地號土地所有 人取得所有權,而就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水泥地及附 圖編號D部分所示花圃,則因承租人全海岸活蝦退租後將 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與出租人即被告丙○○、丁○○ ,並因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附圖編號C1、C2部分水泥 地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附圖編號D部分花圃 依現況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8-1頁),係直接將 植栽栽種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地上物,則附圖編號D部分 亦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然此均無礙於被告丙 ○○、丁○○以附圖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占用系 爭土地之認定,且依前揭意旨,因原告主觀上不願於系爭 土地上繼續存有附圖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丁○○除去所為附合之物即附圖 編號C1、C2、D所示水泥地及花圃,均堪認定。  3、關於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⑴附表編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應認屬於動產,應 有獨立之所有權。惟被告均否認有增建設置大型水塔(見 本院卷第88-89頁、頁103-105頁)等情。然查,被告于俐 敏依當事人訊問規定於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 至現場看屋的時候,前一任承租人即活蝦店老闆也在場, 他一起帶我跟我先生看房子;對於水管怎麼接或配置活蝦 店老闆比較清楚,當時對於我提出的問題就是由活蝦店老 闆及乙○○○一起在現場向我說明;我承租後有做裝潢的地 方都是內部;桃簡卷第27-33頁照片所示都是廚房設備, 是放在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內部,另外照片所 示水塔(即附圖編號B)的部分是前一任承租人所留下來 的,我到現場看房子時水管跟水塔都已經接好了,我只是 在內部重新拉管使用,水塔旁邊的濾水器是我設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59頁);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出租 給全海岸活蝦應該有超過10年,當初在出租給全海岸活蝦 時就有講好,他不租之後全部的房子還有地上不用的東西 就留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⑵另依原告提出105年6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示,系爭房屋及 183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係出租於全海岸活蝦餐廳使用, 且已以混凝土地面花圃(庭院、停車場)、景觀樹木、放 置雜物(濾水器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198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1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且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198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經原告寄發勘查表及使用



補償金通知書予被告丙○○、丁○○後,已有依法繳納至106 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事實,並未見被告丙○○、丁○ ○爭執,證人乙○○○對於原告詢問上開問題,亦僅稱:「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非否認有繳納106 年2月28日止前之使用補償金,則綜合被告于俐敏、證人 乙○○○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房屋及1839 地號土地之前、後任承租人皆係承租作為餐廳對外經營使 用,而附圖編號B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乃因經營餐廳用 水之需求而設置,且於106年2月28日前即已存在,依證人 乙○○○所述,全海岸活蝦餐廳於退租後,將系爭房屋及183 9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全部設備移轉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 丙○○、丁○○,而被告丙○○、丁○○後續再以同一租賃範圍、 設備一併出租予後任承租人經營餐廳使用,足徵被告丙○○ 、丁○○因受讓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 管)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因附屬於系爭 房屋而合為一體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及於附圖編號 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丙○○就附圖編號A1、A2部 分所示地上物有處分權能;附圖編號B、C1、C2、D部分所 示,被告丙○○、丁○○因承租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編號A1 、A2部分所示地上物;請求被告丙○○、丁○○共同拆除附圖 編號B、C1、C2、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與被告于俐敏共同 返還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編號A1、 A2、B、C1、C2、D部分所示範圍無權占用,且附圖編號A1



、A2、B、C1、C2、D部分所示範圍,現均由被告于俐敏實 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就附圖編 號A1、A2、B、C1、C2、D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 之權能等語。是以,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另由本院前開 論述可知(詳貳、五、㈠所示),附圖編號A1、A2部分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有權限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則附圖 編號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編號A1、A2部分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附圖編號C1、C2、D部分所示水泥地及花圃,被告丙○ ○、丁○○係因承租人受讓而取得使用、出租之權限,自應 認同有排除、清除之權限,況附圖編號C1、C2、D部分既 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花圃,自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1、C2、D部分水泥地及花圃予以剷除以回復回狀 ,核屬有據且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更為可採。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大型水塔(含水管),被告丙○○、丁○○因承 租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且附圖編號B部分同樣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大 型水塔(含水管)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另由前開被告于俐敏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述內容,及 證人乙○○○證述內容綜合以觀,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 標的範圍雖僅為18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然附圖編號A1 、A2部分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附圖編號B 、C1、C2、D部分所示範圍,又與系爭房屋前方坐落1839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停車場相連接,彼此為一整體而屬系 爭房屋前方之庭院、停車空間及環境植栽,且證人乙○○○ 亦證稱係以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31日之現 況即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態樣,出租予被告于俐敏 ,被告于俐敏於承租後並無增建等語,足徵被告于俐敏依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及1839地號土地外, 亦包括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所示之範圍, 堪信屬實。是以,就返還土地之部分,因拆除地上物與返 還土地為階段行為,自屬二事,則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請求對象自應為該土



地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依前所述,被告于俐敏基 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意思,現實際 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應認被告于 俐敏為如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之直接占有 人;而出租上開範圍予被告于俐敏之出租人即被告丙○○、 丁○○為間接占有人,堪屬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 ,被告丙○○、丁○○應於拆除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 部分後,與被告于俐敏共同返還附圖編號A1、A2、B、C1 、C2、D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 編號A1、A2部分;請求被告丙○○、丁○○共同拆除附圖編號 B、C1、C2、D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于俐 敏拆除附圖編號A1、A2、B、C1、C2、D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共同返還附圖編號A1、A2、B 、C1、C2、D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給付自107 年3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2「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于俐敏給付自110 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編號3「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