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周瑞御
姜瑞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姜自英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鶴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周瑞御(兄)、姜瑞菁(妹)之父親周福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因於原告小時候父母即離異,故原告姜瑞菁於1 10.10.27收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告父親生前任職處) 通知時,始知原告父親生前之財產均遭原告之胞姐周瑞貞侵 奪,經依原告父親之遺產金額計算,原告2人原應分得新臺 幣(下同)721萬4963元,周瑞貞侵害原告應繼承之前揭財 產,依法屬不當得利,又因周瑞貞於110.6.14過世,其繼承 人為原告母親姜自英,故本件以姜自英為被告而起訴。而周 瑞貞過世時,其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 查詢其相關財產,發現周瑞貞前於110.5.28將其名下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7建號(門牌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下稱大華嚴寺),此一「贈與」無 償行為已害及原告2人對周瑞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5.28所為之贈與登記(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 10年5月24日蘆資字第054690號)塗銷。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姜自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大華嚴寺略稱:
原告早於111.4.30即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公告,表明將提起 訴訟,且原告姜瑞菁多次參與被告姜自英對訴外人陳錦勝、 鄭雅分提起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足認原告2人早於111 .4.30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其等應於112.4.30 前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卻遲至112.10.23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案相關法規: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周瑞御(兄)、姜瑞菁(妹)之父親周福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而原告胞姐周瑞貞於110.6.14死亡,又 周瑞貞於110.5.28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大華嚴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前開贈 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25-31頁) ,並為被告大華嚴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被證3公告,可知原告周瑞御於111.4.30 即在系爭房屋大門貼有「系爭房屋已進入訴訟階段,…其餘 擅自闖入者,依法究辦,決不寬貸」之公告內容(本院卷20 7頁)。此外,依111.3.27之汐止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知原 告母親姜自英於當日前往該派出所就系爭不動產遭侵占一事 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陳明系爭不動產遭周瑞貞贈與大華嚴 寺之情,並稱「我先提供我女兒姜瑞菁自己整理的金流表, …所有的不動產、動產…」(參當日調查筆錄),是可知原告 姜瑞菁於111.3.27當時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周瑞貞贈與 移轉大華嚴寺之事實。而依前揭民法第245條、第244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其撤銷 訴權,然查原告遲至112.10.24(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文戳印)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難准許。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前揭撤銷訴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然查 ,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胞姐周 瑞貞係於其等父親周福生尚生存之102.8.16即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大華嚴寺(參本院卷第182頁第10-11行 筆錄),原告固主張:周福生當時已在三總護理之家,周瑞 貞係未經周福生同意而逕為辦理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周 福生在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本院卷第75-132頁),可知 於周福生住院期間,均係周瑞貞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且周 福生係於112.10.15住院,當時有家屬(周瑞貞)陪同,病 人狀況記載「dementia」(參本院卷第75頁),而所謂「de mentia」經查為「失智症」(本院卷第159-162頁),是綜 合上情事證,均難認周瑞貞於周福生生前,係未經周福生同 意而擅自辦理上開不動產(或相關存款等)之移轉,從而, 原告主張其等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一情,亦非無疑。從而,原 告主張:周瑞貞侵害其等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進而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周瑞貞與被告大華嚴寺間之詐害債 權行為等節,均尚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及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5.28所為之贈與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