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0號
TYDV,112,重訴,320,202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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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世靜
柯孟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13年6 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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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