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黃植建
黃植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仰山
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祭祀 公業黃仰山(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乃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未登記為法人 亦未訂立規約,故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訴外人徐大維及許舒涵,約定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 同)2億2,680萬元,嗣後被告自承現已收受1億5千萬元款項 ,被告逕自將該款項分配給多數派下員,然原告二人卻皆未 收受任何分配款項。
㈡依據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等件,應認原告祖父即訴
外人黃新開向訴外人黃錦添及黃添鼎買受該房之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權,並依據該內容計算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登嶽派下潛 在房份應為40分之5,原告二人房份應各為80分之5,是原告 二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人,而系爭不動產性質上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二 人自享有因消滅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之對祭祀公 業不動產持份或股份收益權之請求權,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 之派下分配款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自應依派下員 潛在應有部分,按比例分配之,就被告所稱收受買賣價款1 億5千萬扣除土地增值稅2,664萬1,821元、仲介費453萬6,00 0元,尚有1億1,882萬2,179元,因此,原告二人得受分配之 金額各為742萬6,386元(計算式:118,822,179×5/80=7,426 ,386元),原告二人扣除相關費用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71 8萬7,500元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派下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18萬7 ,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大維及許舒涵,並已收取 價金1億5千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提出應分配予各派下員之 總款項應為1億1,160萬0,160元,而原告主張黃登嶽派下潛 在房分為40分之5,然實則應為32分之1,故原告分別依據繼 承關係取得派下潛在房分應各為64分之1;另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之賣渡書及領受證為黃錦添及黃添鼎所簽立,並否認前 開二人有權出售派下權予黃新開,且前情已於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 情,故原告僅憑真偽不明之賣渡書主張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 應繼份應擴張至各80分之5等情,應屬無據。 ㈡承前,原告分別依據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 分應各為64分之1;故原告應僅得各請求158萬0,627.5元( 計算式:1億1,160萬0,160元×1/64);另原告二人之被繼承 人黃登嶽拒絕配合履約,並與其他訴外人另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主張無效,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依該買賣契約約定 與徐大維及許舒涵取得尾款7,680萬元,被告因原告及其他 訴外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 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2,232萬1,972 元(計算式:7,680萬元×5%÷12×69月+7,680萬元×5%÷365×23 )之損害,故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原告 上開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受有損害共計2,232萬1,972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財產,經被告出賣後,所得相關款項應予分配等情 均不爭執,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派下潛在 房份各為80分之5,且本件應分配之變賣土地所得相關款項 總額為1億1,882萬2,179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18萬 7,5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為:1.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潛在房份為多少。2.本 件應分配之變賣土地所得相關款項總額為何。3.被告主張對 原告有2,232萬1,9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 可採。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派下潛在房份之比例爭執,稽諸卷內被告所 提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該祭祀公 業開基祖黃方石有五子,故原有五大房份(原告為第四房後 代子孫),而第五大房黃昌萬之後代子孫有因出養、絕嗣而 發生全數子孫均已死亡未能為延續之俗稱「倒房」情事,是 原告主張其房份5分之1曾經該房後代子孫訴外人黃錦添、黃 添鼎全數讓與原告祖父黃新開,故認原告派下潛在房份應各 為80分之5,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並認該房倒房後 其房份未經讓與下,應平均流向其他四大房,而調整為其他 四大房,每房房份為4分之1,是原告派下潛在房份應各為64 分之1。故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房份讓與情事是否確 實存在?就此,原告固提出賣渡證書影本1份(見新北地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為憑,然稽諸該書面影本,其上簽名欄之 賣主黃錦添、黃添鼎簽名之字跡似為同一人同一時點所書立 ,又簽名後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賣主印章所蓋立,亦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難以認定訴外人黃錦添、黃添鼎生前 是否確實有將第五房房份均讓與訴外人黃新開,原告復未能 為其他舉證證明該情事確實存在下,其等主張各自派下潛在 房份應為80分之5云云,即難認可採。是本件依上開派下全 員系統表之各房後代嬗遞情形,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派下潛在 房份應各為64分之1一節為可採。
㈢又祭祀公業變賣名下財產,所得款項除非章程或派下員大會 決議或全體已協議外,本無要求要將相關款項均全數分配完 畢,而不許留存。是本件被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款 項應分配之總額為1億1,160萬0,160元,並提出分配金額計 算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實際分配款項總額高於上開數額下,自應以被告所提之該 分配總額數額為準,是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分配款即為158
萬0,628元(計算式:1億1,160萬0,160元×1/64,小數點以 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 配款之金額於各給付原告158萬0,6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232萬1,972 元可供抵銷云云,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提起相關訴訟 ,本屬其等合法權利之自由行使,何況本件被告若確實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本不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為何配合行 為,是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有何具 體不當或不法行為前,難認其主張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 對之有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可採,是被告對原告既無該債權 存在,是被告主張以該債權對本件其對原告之債務為抵銷, 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主張對原告有2,232萬1,9 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為抵銷云云,經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並不成 立,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