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7號
TYDV,112,訴更一,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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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孫玄羅(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美嬿(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0 Harwood springs Drive, Houston,Texas,00000,USA(美國)
原 告 孫美鳳(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孫玄康(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高橋孫燕(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与謝野絹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為日本籍, 不具我國國籍乙情,有親緣關係表、被告日本兵庫縣寶塚市 住民票、駕照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6頁、第1 4頁、第2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原告庚○○生前為我國籍,主張與被告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係因坐落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涉訟,本件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 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 庚○○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美國籍)、丙○○(美國籍)、戊○○(美國籍)、己○○( 韓國籍)、丁○○○(日本與我國雙重國籍)及甲○○○○(日本 籍),此有被繼承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442號卷第163頁、第191頁至第1 93頁,下稱訴字卷),原告乙○○、丙○○、戊○○己○○、丁○○ ○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見訴字 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16 -1頁、第357頁至第3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 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訴訟代理 人蔡尚樺律師於108年12月19日起訴時,原告庚○○已於108年 11月22日親筆簽署民事委任狀,表達其有委任蔡尚樺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見壢司調卷第17頁),原告 丁○○○亦於本院訊問證人程序中具結陳稱:提告是庚○○的意 思,因為被告把黃金元寶及銀行內美金都拿走,庚○○哭著 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日本,簽立上開委任狀時我在場,是 庚○○親自簽名的,沒有人強迫庚○○,提告的用意是希望被告



可以把之前拿走的東西還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足見原告庚○○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意,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己○○、丁○○○(下稱原告3人)部分:  庚○○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及原告丁○○○分別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丁○○○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未來再由2人將所有遺 產分予繼承人,然被告嗣後長住日本,對庚○○身體狀況不予 聞問,為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權利,庚○○遂於108年12月19 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44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1442號案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惟因庚○○已過世,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乙○○、丙○○部分:
  被告於庚○○於離世前5年內,多次返臺照顧庚○○,其乳癌手 術入院、牙病治療均係被告陪同。原告戊○○、己○○、丁○○○ 均無真正照顧庚○○,事實上庚○○是被原告訴訟代理人及丁○○ ○誤導被告失蹤一心想找回誤以為遺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而被誘導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丁○○○早於106年9月22 日提出承諾書,承諾名下分得2分之1系爭房地所有權日後會 與己○○、戊○○平分,被告則亦答應會將名下分得2分之1房地 所有權與乙○○、丙○○平分,即係照庚○○之遺願平均分配全體 繼承人,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徒增司法資源浪費等語。二、被告則以:庚○○於000年00月間以希望預先處分其財產為由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原告丁○○○,僅係因尚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故自行繳納相關稅金,庚○○之繼承人亦承諾負擔並 支付贈與稅及其他相關費用。縱認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 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丁○○○丁○○○亦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人之一,既無提出事證證明庚○○有對丁○○○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庚○○何以僅單獨起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足見本件無非係丁○○○惡意操控庚○○提起本件 訴訟藉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經庚○○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7、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3人主張庚○○與原告丁○○○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因庚○○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全體繼承人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庚○○與原告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㈡原告3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全 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3人主張庚○○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及丁○○○成立借名登 記,由被告、丁○○○成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登記 名義人乙情,業經被告於1442號案件之109年9月26日民事答 辯狀中自認:「000年00月間,庚○○向被告商借名義登記, 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平分給其他兄弟姊妹,動機是擔心庚○○第 二任丈夫離世後,與前妻所生子女會來侵占房產,庚○○就不 能繼續居住,後來變成由被告及丁○○○2人各持有2分之1,因 丁○○○答應會按庚○○意願聽從被告分配,故庚○○及被告並沒 有追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7頁)。且被告及丁○○○長 期居於日本,系爭房地係由庚○○居住使用並繳納稅捐,有庚 ○○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 頁至第12頁),又庚○○手書遺囑亦表明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 由其6名子女即被告、乙○○、丙○○、己○○、戊○○、丁○○○一律 平等繼承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足見庚○○應無僅讓被告 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其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及丁○○○共有,確係基於與被告及丁○ ○○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丁○○○ 。原告3人主張庚○○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及丁○○○成立借名 登記乙情,應屬有據,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主 張撤銷自認,惟原告3人並不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被 告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撤銷自認。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庚○○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及丁○○○同時 成立借名登記,被告及丁○○○同時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 人(見訴字卷第45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如庚○○欲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向他造全體當事人即被告及丁○○○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查,庚○○固於108年12月19日以1442 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狀並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1442號案件民事起訴 狀、駐大阪辦事處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 3頁至第5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庚○○並未以丁○○ ○為被告,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為庚○○曾對丁○○○為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庚○○與被告及丁○○○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3人雖曾於1442號案件主 張:希望傳訊庚○○生前的看護,真實姓名不確定,以證明庚 ○○有對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見訴字卷第4 58頁),惟丁○○○曾於本院1442號案件具結後陳稱:「庚○○ 提告的用意是因為被告把黃金元寶及銀行內美金都拿走, 庚○○哭著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日本,庚○○希望被告可以把 之前拿走的東西還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已如前述,則庚○○關於1442號案件起訴之動機既均係針 對被告而為,丁○○○亦身在日本,堪信庚○○於生前關於1442 號案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係針對被告1人而為,難 認其曾經同時對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況原告3 人於1442號案件訴訟進行中始終未主張庚○○曾在看護面前對 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而係主張以民 事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442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卻未能敘明證人姓名年籍, 堪認係原告3人臨訟杜撰,1442號案件認無調查之必要,尚 屬合理。從而,庚○○與被告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於庚○○死亡後,應仍有效存於其 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及原告丁○○○間,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等語,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庚○○係與被告及丁○○○2人「個別」成立單 獨之借名登記,故庚○○得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係



庚○○於同一日即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及原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足見 ,庚○○應係與被告及原告丁○○○同時成立借名登記,亦即被 告及原告丁○○○均同時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否則,庚○○何須於同一日即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時移轉登記為被告及原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之必要。況且依庚○○於1442號案件起訴意旨,係誤認系 爭房地日後將由再婚配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再婚配偶單獨 收養之子女繼承,始與被告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 後為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而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前開所 稱再婚配偶之子女依法本無繼承權,可認庚○○實為不諳法律 之人,殊難想像會採取分別與被告、丁○○○成立借名登記之 方式,使自己未來反悔時還需分別對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之繁複程序,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自應由原告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或提出有何證 據資料顯示庚○○與被告及丁○○○2人各別成立單獨之借名登記 。雖原告3人於113年6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依被告於 前述之1442號案件之109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內容( 見訴字卷第37頁),可知庚○○係與被告及丁○○○2人「個別」 成立單獨之借名登記等語。惟被告於前述之1442號案件之10 9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內容,應僅能認定庚○○係表明 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由其6名子女即被告、乙○○、丙○○、己○ ○、戊○○、丁○○○一律平等繼承,及庚○○應無僅讓被告及丁○○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其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及丁○○○共有,確係基於與被告及丁○○○成立 借名登記之原因,而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丁○○○等情, 已詳如前述,但並無從推論出庚○○係與被告及丁○○○2人「個 別」成立單獨之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原告3人於1442號 案件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業已表示:「問:本件原告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係庚○○與被告、丁○○○成立?被告 、丁○○○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答:是」(見訴字 卷第456頁),原告3人嗣後卻提出個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主張,顯然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難認有理。從而,尚 不可認庚○○得單獨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㈣末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 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3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該規定所指之物,係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 上由「第三人」所受取者而言,是本件原告3人所請求由委 任人庚○○基於委任之原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即不屬之。原告3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庚○○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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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