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劉邦浦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呂思蓓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