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7號
TYDV,112,訴,7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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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王明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安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承攬被告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之住家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室內電線、冷氣、燈具 更換、油漆粉刷、塑膠地磚、拉門、改鋁門窗戶等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1年4月30日原告於系爭住處前陽 台使用並站立於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A型木梯(下稱系 爭木梯)上,清洗系爭住處前陽台上方磁磚髒污之際,被 告於系爭住處所飼養如本院卷第21頁照片所示之犬隻(下 稱系爭犬隻)忽從屋內衝出,跳上系爭住處前陽台花圃時 撞倒系爭木梯中間之線繩,造成原告從系爭木梯上摔落, 頭部撞擊落地窗旁之水泥花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 分經救護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急診,依林口長庚111年4月30日手術紀錄單 記載,原告手術時狀況為「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血管傷害 」;原告於111年5月1日住院,接受類固醇靜脈注射治療 ,於111年5月4日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炎」;於111 年5月5日自林口長庚出院。
(二)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門診求診,經門診追蹤治療後,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無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經北榮醫院於11 1 年10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右眼視神經 萎縮、左眼疑似外傷性造成玻璃體退化」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在系爭住處遭被告所飼養



之系爭犬隻撞倒系爭木梯,導致原告從系爭木梯上摔落, 頭部撞擊落地窗旁之水泥花圃,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3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17,475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滿65歲,但原告所從 事之水電工作,不因屆滿65歲即無法工作,一般多能持續 工作至70歲,且本件乃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所受 之傷害,顯見原告縱已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原告因系爭 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主張以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薪資25 ,25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每日 須服用類固醇藥物多達12顆,且需持續服用3個月以上, 而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原告全身無力、走路需拄拐杖,且原 告受傷前之視力並未有嚴重問題,因系爭傷害導致現階段 左眼視力退化到0.8,僅能依靠藥水與保健品延緩退化,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併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 計受有損害1,033,3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被告已按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於111年5 月5日自行書寫記載系爭工程所含之各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及工資之修改費用紀錄表(下稱系爭請款單,如本院 卷第173頁)所載工程總金額158,040元,於111 年5 月12 日如數給付予原告收受。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近傍 晚時,接獲原告來電稱其不慎從系爭木梯上跌倒,請被告 幫忙叫車去醫院,被告遂電召救護車載送原告至林口長庚 醫院,被告隨後亦返家偕同原告所僱用且事發當時亦在系 爭住處協助施作工程之訴外人「阿咪」至林口長庚醫院往 探視原告,斯時原告明確表示自己不慎從系爭木梯跌落, 阿咪亦表示原告是站在系爭木梯上移動時不慎跌倒等語, 並未有人表示係因系爭犬隻撞倒系爭木梯所導致,且被告 於同年5月19日另以現金30,000元之紅包交付原告作為慰 問之意;且原告於事發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問 候訊息予被告,期間從未提及係因系爭犬隻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卻時隔將近一年突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
(二)系爭請款單為原告自行列記之工項與金額,其中名稱為「



阿賢」之人,不僅為原告之受僱人,且依系爭請款單所載 該人僅於111年4月14日、15日到場,則原告主張「阿賢」 即沈文賢有於事發當時即111年4月30日在場見聞原告受傷 之經過,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屆滿 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不足採; 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000年0月間即曾中風,體能衰弱又 行動遲緩,於111年4月30日時,顯無可能單憑系爭犬隻撞 擊即能導致站立於系爭木梯上體重達70公斤之原告跌落成 傷,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係因系爭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42-344頁)(一)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承攬被告系爭住 處之住家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室內電線、冷氣、燈具 更換、油漆粉刷、塑膠地磚、拉門、改鋁門窗戶等項(即 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自行書寫 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及工資之修改費用紀錄表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即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173 頁);系 爭請款單所載工程費用為15萬8,040元,被告已於111年5 月12日如數給付予原告收受。
(三)系爭請款單上關於工資之記載為「阿賢2800×2(含午餐飲料)4/14、4/15=5,600;阿修1800×2(含午餐飲料) 4/15、4/16=3,600 元;阿咪2300×11 (含午餐飲料)4 /15、4/16、4/19、4/21、4/22、4/23、4/25、4/26、4/2 9、4/30=25,300元;王2800× (含午餐飲料)4/14、4/ 15、4/16、4/19、4/20、4/21、4/22、4/23、4/25、4/26 、4/29、4/30=33,600元」。
(四)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有再交付30,000元予原告。(五)被告於系爭住處飼有一隻如本院卷第21頁照片所示之犬隻 (即系爭犬隻),依中華動物醫院獸醫師林庭光於113 年 3 月7 日所出具隻系爭犬隻病歷資料記載,系爭犬隻體重 為19公斤、寵物年齡為15歲9 個月,相當於人類76歲;於 110 年7 月22日經診斷罹患中風。
(六)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前陽台進行系爭工程時, 自原告所使用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系爭木梯上摔落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6 分經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急 診,急診病歷有關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 、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A 字梯上摔落、右



眼視力模糊」。依林口長庚111 年4 月30日手術紀錄單記 載,原告手術時狀況為「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血管傷害」 ;原告於111年5月1日住院,接受類固醇靜脈注射治療, 於111年5月4日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炎」;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七)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8日、22日、1 11年10月5日至北榮醫院門診求診,於上述門診就診日, 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 點零,經北榮醫院於111 年10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之疾病。
(八)原告因左眼疑似外傷性造成玻璃體退化,於111年5月10日 、同年6月7日、8月15日、9月20日、12月2日、112年1 月 19日至北榮醫院追蹤治療。北榮醫院於112年3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兩眼白內障 、兩眼玻璃體退化」之疾病,並持續於北榮醫院治療與追 蹤。
(九)原告因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5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5,839元;往返住 處醫院交通費用17,475元,詳細時間、費用如本院卷第23 2-237頁附表所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4頁)(一)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前陽台,自系爭木梯上摔 落,是否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衝撞系爭木梯所導致 ?
(二)承上,若是,被告是否須為系爭犬隻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炎、右眼視神經萎縮、兩眼白內障 、兩眼玻璃體退化等病症,是否係因111年4月30日自系爭 木梯上摔落所致?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3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前陽台,自系爭木梯上摔 落,是否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衝撞系爭木梯所導致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價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前陽台因 系爭犬隻撞擊系爭木梯,致原告自系爭木梯上摔落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證人沈文賢到庭具結證稱:有於111年4月14日、15 日及30日到系爭住處施作電路工程;000年0月00日下午會 到場,係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系爭住處內有一個浴室的 電線脫皮、脫落,叫我要過去處理;我是在當天下午1點 多、2點到達系爭住處,下午4點多離開;我到系爭住處施 工的時候,有看過被告養的系爭犬隻;111年4月30日系爭 犬隻是被關在室內,沒有被繫上繩子;事故發生的時候, 我正在系爭住處室內神明桌前面整理工具,具體站立位置 如本院卷第215頁照片所示電風扇的位置,當時原告在如 本院卷第19頁系爭木梯所擺放之位置,並站立於系爭木梯 上進行油漆補刷工作,當時落地窗雖然是關著,但系爭犬 隻站在室內落地窗的前面,之後系爭犬隻就慢慢的把落地 窗戶打開跑出去,跑出去到前陽台的位置剛好是原告站的 位置,系爭犬隻往原告站立的系爭木梯撞倒,所以才導致 原告摔下來;系爭犬隻是用頭撞擊一次系爭木梯如本院卷 第19頁所示照片中,原告所站立之系爭木梯下方(經證人 當庭於本院卷第19頁照片以鉛筆於照片上標示位置並簽名 ),原告的頭部跟眼睛上方的部位撞到水泥花圃,當時有 流很多血,後來就由同在系爭住處施工的女性工人叫救護 車,女性工人幫忙將原告扶到救護車上後,我就繼續回系



爭住處內收拾工具,於當日下午4點多離開系爭住處,離 開前被告尚未返回系爭住處;系爭請款單上所列「阿賢」 之人即為我,原告在111年4月30日前已將111年4月14日、 15日工資5,600元交付給我,111年4月30日的工資約4、50 0元,是在111年6月份才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6 頁)。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請款單上所列「阿賢」之人僅於111年4 月14日、15日到場施工,並未載明該人有於111年4月30日 到場,以此質疑證人沈文賢是否有於111年4月30日在場等 語。然本院考量證人沈文賢雖為原告之受僱人,惟與原告 僅為工作上相互配合施作工程之人,尚難認有何特殊情誼 會甘願擔負偽證罪之刑責,為了原告之利益而為虛偽陳述 ,且其到庭後仍願具結證述,併考量本件原告就其應負舉 證責任之事實僅有訊問證人沈文賢此一證明方式,綜合上 情認證人沈文賢之證述內容應可納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與其 他證據資料一併審酌證明力。
  4、經核證人沈文賢證述原告受傷之前、後情形為:「原告站 立於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系爭木梯上,正在補刷油漆 (見本院卷第277頁);後系爭犬隻慢慢的把落地窗戶打 開由室內跑到前陽台,以頭撞擊原告所站立之系爭木梯下 方(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9頁),致原告摔落而頭部跟 眼睛上方部位撞到水泥花圃」等情;而原告主張之受傷經 過則為:「原告站立於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系爭木 梯上,正在清洗系爭住處前陽台上方磁磚髒污,系爭犬隻 忽從屋內衝出,跳上系爭住處前陽台花圃時撞倒系爭木梯 中間之線繩,造成原告從系爭木梯上摔落」等情。經比對 證人沈文賢與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對於原告從系爭木梯上 摔落前,站立於系爭木梯上究竟係正在補刷油漆或清洗磁 磚,所述已不一致;而關於系爭犬隻撞擊系爭木梯之位置 ,證人沈文賢證稱係「原告所站立之系爭木梯下方」,原 告則陳稱係「撞擊系爭木梯中間之線繩」,則證人沈文賢 與原告對於系爭犬隻撞擊之位置更是不一致。另參酌原告 於本院訊問系爭木梯是否為原告平常施工所用之梯子,時 ,原告表示系爭木梯係向朋友借用,系爭工程期間很少用 到,如果是油漆的話會用其他的工具,有長柄的油漆刷, 不會用到系爭木梯,當時是因為前陽台磁磚有遭煙燻的黑 痕跡,所以才站在系爭木梯上用清潔液清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40-341頁)。考量原告對於其於系爭工程中之施工 習慣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原告特別指出若係刷油漆因 有長柄油漆刷,所以不會使用梯子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



木梯摔落前,站立於系爭木梯上應非在補刷油漆,應屬實 在。是以,證人沈文賢證稱原告當時站立於系爭木梯上正 在補刷油漆應非可採。再者,參以證人沈文賢證述其當時 係站立於系爭住處內如本院卷第219頁所示照片中電風扇 的位置等語,經比對證人沈文賢之站立位置與原告主張如 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摔落前之位置,因原告站立前方有 部分牆壁阻擋,判斷以當時證人沈文賢之位置,其視線並 不能完全看到原告,且證人沈文賢證稱其當時正在整理東 西,按常理以斷,證人沈文賢目光本不可能一直盯著原 告之行為舉止,則其證稱之原告摔落情形即系爭犬隻是用 頭撞擊一次原告所站立之系爭木梯下方一節,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
  5、另依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所示,系爭住處室內通往前陽台 之落地窗設有紗窗與玻璃門二層,且依證人沈文賢證述內 容,111年4月30日系爭犬隻原是被關在室內,之後系爭犬 隻慢慢地把窗戶打開跑到前陽台等情。既證稱系爭犬隻係 慢慢地推開落地窗門,又稱系爭犬隻打開落地窗後撞擊原 告站立之系爭木梯下方等情,衡諸常理,系爭犬隻既然係 慢慢地推開落地窗,顯然當時系爭犬隻並非在奔跑之狀態 ,則證人沈文賢證稱系爭犬隻突然撞擊系爭木梯下方,是 否為真,自屬有疑。而參考系爭犬隻之體型(見本院卷第 21頁),於110年7月經診斷罹患中風,寵物年齡為15歲9 個月,亦未患有高齡失智或眼疾等症狀,根據經驗法則, 綜合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系 爭犬隻既已高齡再加上因病體能衰弱,且系爭住處前陽台 環境,除了系爭木梯占用部分空間外,尚有寬足空間供系 爭犬隻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則於一般情況,無其他外 力介入及干擾下,系爭犬隻極高可能性應不會突然以衝撞 障礙物或硬擠身的方式活動行走;徵諸前開論述,證人沈 文賢所站立之位置並不能完全看到原告之舉止,且關於系 爭犬隻撞擊系爭木梯之位置,證人沈文賢證述內容與原告 之陳述已非一致,則證人沈文賢是否確實有目擊系爭犬隻 撞擊原告所站立之系爭木梯下方並導致原告摔落一節,已 難盡信。
  6、再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規定:「使用 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 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 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其立 法理由謂:「合梯如使用鐵鍊、電線、塑膠繩、布繩等繫



材,作業人員可使合梯之兩梯腳合併而橫向移動,常發生 合梯傾倒翻覆墜落災害,另合梯之梯腳常壓破電線發生感 電及合梯因地面光滑而致滑動之情形,爰第1項第3款增訂 金屬等硬質繫材及防滑絕緣腳座套規定。」本件原告係承 攬人,並以自備之系爭木梯施作系爭工程,而觀系爭木梯 照片所示,兩梯腳間僅以繩索連接,梯腳部未有防滑絕緣 腳座套,未有安全之防滑梯面,系爭木梯並不符合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關於合梯之規範,堪予認定 。況證人沈文賢證稱111年4月30日原告於系爭木梯上施工 時並未有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見本院卷第284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尚無從排除原告自系爭木梯摔落 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梯不合於規定,不夠堅固及原 告未有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所導致,而與系爭犬隻無關。  7、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急診病歷中,有關原告就醫時 之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急性周 邊重度疼痛(8-10)、A 字梯上摔落、右眼視力模糊」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第一時間經醫生問診時僅 稱自A字梯上摔落,並未表達係遭系爭犬隻撞擊系爭木梯 始致摔落等情。然衡諸常情,被害人對於受侵害之情況, 若有違反於一般情況之情事發生致生損害,通常於第一時 間經他人詢問受傷原因時,均會不假思索如實陳述所親身 經歷發生之事實經過,而於施工中經犬隻撞倒A型梯之情 況,並非工程施工中之普遍情形,果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 木梯摔落係因系爭犬隻撞倒系爭木梯中間之線繩,始造成 原告從系爭木梯上摔落,衡情應不至於急診就醫時隻字未 提及系爭犬隻衝撞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係 因系爭犬隻所致,是否屬實,同屬有疑。
  8、從而,縱使依證人沈文賢站立位置得以看見系爭犬隻推開 落地窗至前陽台,然系爭犬隻是否有撞擊系爭木梯而導致 原告摔落一節,尚無從僅憑證人沈文賢之證述內容予以認 定,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 處前陽台,自系爭木梯上摔落,是因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 隻衝撞系爭木梯所導致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所致,非屬有據。
(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犬隻所導致, 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是以,本件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第2項至第4項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認定,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11年4月30日於系爭住處前 陽台,自系爭木梯上摔落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衝撞系 爭木梯所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0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萬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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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