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81號
TYDV,112,訴,26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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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呂芝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呂耕宇就被繼承人呂青松如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呂耕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呂青松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代位人即被告呂耕宇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 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8萬9,10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內代為受領。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呂耕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9,10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權),是原告與呂耕宇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又被代位人呂耕宇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呂青松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成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關係,惟迄今尚未協議或裁



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呂耕宇怠為行使權利, 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代位呂耕宇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即公同共 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俾利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特別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被繼承人呂青松所留全部遺產就如原告今日庭呈書狀附表一 所示,被告不爭執。呂青松去世時全體繼承人就只有被告跟 原告,呂青松當時並無配偶,對於遺產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沒有意見,呂青松之遺產被告曾經聲請拋棄繼承,但沒有 拋棄成功,因為晚了一、兩天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呂耕宇有系爭債 權存在,而呂耕宇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而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行名義、本院函文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呂耕宇怠 於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即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 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呂耕宇訴請 分割遺產即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既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耕宇之被繼承人呂青松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呂耕宇依應繼分各 2分之1為共同繼承,而被告及呂耕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執行名義、本院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 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桃簡卷第3頁至第16頁)。則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呂耕宇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青 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有,而辦理繼承登記原即可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 為辦理,是原告為被代位人呂耕宇之債權人,非不得代其為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代位提起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下,併同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呂耕宇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又被告



與被代位人呂耕宇為被繼承人呂青松(103年6月24日歿)之 子女,其等怠於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呂青松之遺產 ,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被代位人呂耕宇之債權人,代位 呂耕宇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應依被告及 被代位人呂耕宇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有理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代位呂耕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代位呂耕宇之原告與被告依被代位 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分擔2分之1為合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不動產之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3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 全部(1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呂耕宇 二分之一 被告呂芝萩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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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