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42號
TYDV,112,訴,25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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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連紳騰
黃苓鵑

何雅琳

被 告 張嘉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紳騰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苓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雅琳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黃苓鵑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連紳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黃苓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雅琳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何雅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苓鵑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5筆,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收取、提領、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被告前開行為 致原告連紳騰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苓 鵑受有14萬9,999元損害;原告何雅琳受有59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連紳騰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黃苓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苓鵑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何雅琳並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資 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三人主張上開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而受 有金錢損失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及否認,且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三人上開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侵權行為,而致原告連紳騰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苓 鵑受有14萬9,999元損害;原告何雅琳受有59萬元金錢損害 等節主張,均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將其金融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三人,而致連 紳騰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苓鵑受有14萬9,999元;原



何雅琳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害,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即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三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連紳騰、黃苓鵑、何雅琳 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14萬9,999元、59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黃苓鵑受害 金額既為14萬9,999元,是其本件逾此部分之其餘1元請求部 分,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連紳騰 、黃苓鵑、何雅琳分別對被告之50萬元、14萬9,999元、59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等各自起 訴狀繕本均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9頁之原告各自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簽名)。是原告 連紳騰、黃苓鵑、何雅琳自得就上開各自損害賠償債權,均 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連紳騰、黃苓鵑、何雅琳分別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苓鵑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各自起訴,並非共同起訴,僅因本院就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分案行政上將其等訴訟分案於同一案號,是有關假 執行標的金額即不應併算之,較符公平性要求。是原告連紳 騰、黃苓鵑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連紳騰、黃苓鵑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何雅琳勝訴部分,原告何 雅琳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何雅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黃苓鵑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審酌原告獲



絕大部分勝訴,僅原告黃苓鵑受有1元及相關利息請求之敗 訴,該部分金額實屬極微,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為公平,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及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連紳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之帳號向李喻彤(即連紳騰配偶)佯稱:可以共同投資獲利,惟須先報名參加教程云云,致李喻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4時42分許 50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苓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芊芊』、「小曦」之帳號向黃苓鵑佯稱:可以共同出資投資獲利,惟須先繳納費用報名教程云云,致黃苓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3時1分許 4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 13時2分許 1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3分許 49,999元 110年11月25日 13時4分許 50,000元 何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雅琳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雅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 13時26分許 5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3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5時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4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49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4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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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