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宋采昱
被 告 蔡佳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曾士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被告蔡佳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曾士恩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由被告蔡佳翰 向被告曾士恩收取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 示曾士恩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佯稱伊健 保卡遭他人盜用而涉案,須繳付公證監管金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依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同年 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年 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同 年10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 、70萬元、30萬元、55萬元、20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3萬元(計算式:530,000+700,000+300 ,000+550,000+200,000+750,000=3,030,000),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非實際向原告行騙之人,僅擔任整體計畫之一 環節,由曾士恩將款項交給蔡佳翰,蔡佳翰再交給上手,伊 僅分得部分酬勞,無須賠償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 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加入詐騙集團,由蔡佳翰向曾士恩收購系 爭帳戶,並指示曾士恩提款,嗣該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 佯稱伊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而涉案,須繳付公證監管金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6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共303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207至210、217至219頁),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1 號卷第33至47、97至104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 一部,致原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成員對原告之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萬元, 核屬有據。至被告是否為實際向原告行騙之人、實際分得酬 勞為何,均與其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非實際向原告行 騙之人,僅分得部分酬勞,無須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云云,即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佳翰自112年7月6日、曾士恩自 同年6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