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3號
TYDV,112,訴,2143,202406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陳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四爺集團蔡宇志」,並告以密碼。「四爺 集團蔡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 INE暱稱「PNC客服NO.11」(ID:pnc12311)、「葉思麗」 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PNC策略交易」投 資平台,並需先行匯入資金才可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3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55萬元、50萬元、272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 ,致原告受有37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陸續將37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15-42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 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 共計37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2個不同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3月26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