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莊吳閑妹
莊秋麗
莊雅茹
莊曜州
莊曜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范義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謹合(民國105年1月12日死亡) 與被告於6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埔 頂段765之53地號)權利範圍11/5400(下稱普義段土地)及 其上土角厝1棟(下稱系爭土角厝,與普義段土地合稱普義 段房地),與原告向建商購買中原社區2號房地〈包括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中北路249巷11弄4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互易,莊謹合另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隔間費用。惟被告迄未依約將普義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謹合或原告,甚而於108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 付不能。原告繼承莊謹合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莊謹合以70萬元價格向伊 購買普義段房地,伊以其中65萬元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伊 已依約將普義段土地實際分管部分及系爭土角厝交付莊謹合 使用,後者經莊謹合自行拆除。又莊謹合自簽訂系爭契約起 1個月即得請求伊移轉登記普義段土地,迄已逾15年時效期 間,伊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 況伊又於111年9月15日取得普義段土地,並無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未催告伊履行,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莊謹合(105年1月12日死亡)與被告於65年 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所稱「埔頂段建765之53 建地按現有面積及土地物」係指普義段房地,「中原社區2 號」係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及 第1次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將普義段 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謹合或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第85至88、151至153頁)。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給付不能 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
⒈按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 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398條、第98條規定自明。又買賣契 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 ;互易契約則以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 產或不動產)為標的。兩者標的雖異,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 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立法理由參 照)。
⒉細繹系爭契約(見壢簡字卷第7、8頁),第1條記載:被告分 管取得普義段房地與莊謹合購買系爭房地(價值65萬元)交 換,另由莊謹合補貼被告5萬元作為隔間費用,簽約當日交 付其中1萬元等語。第2條記載:莊謹合購買房屋,負責產權 登記清楚交予被告所有等語。契約末尾註記其餘4萬元補貼 金已於65年10月7日交付被告等語。顯示被告係以普義段房 地與莊謹合向他人購買之系爭房地互相交換,但價值不相當 ,故莊謹合須另補貼被告差額5萬元,且須確保其購買之系 爭房地產權清楚沒有糾紛。參以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范黃 鳳連於111年6月14日簽訂之委任書(見壢簡字卷第11頁,下 稱系爭委任書),亦記載被告委託范黃鳳連處理者,為被告 共有土地與莊謹合購買中原社區房屋交換之事務。足徵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符合當事人真意,洵屬可採。至 系爭契約標題雖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末尾將莊謹合 列為承購方、被告列為出售方,然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無異, 且準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上開標題僅係著重於被告出 售普義段房地予莊謹合之面向,尚不能執此認定該二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被告所辯稱之買賣。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未拋棄時效利益 或以契約承認債務。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65年9月19日簽約起1個月內將普義段土地 移轉登記予莊謹合,則莊謹合之請求權自同年10月19日即得 行使,迄80年10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亦自陳莊謹合之 請求權於簽約後1個月即得行使,經15年後消滅時效(見訴 字卷第68頁)。則被告自得對莊謹合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拒絕 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且以契約承認 債務,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並以系爭委任書及111年4月 26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訴字卷第88頁)。 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 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夫妻與原告莊雅茹、莊秋 麗於111年4月26日上午在被告住處對話之系爭譯文(見訴字 卷第97至105頁),非屬錄製他人間之私密對話,且內容攸 關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 虞,堪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手段,縱未經被告夫妻同意而錄音,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且被告不爭執系爭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見訴字卷第125頁),應認系爭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辯稱系爭譯文係竊錄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 非可採。
⑵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 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 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揆之系爭委任書(見壢簡字卷第11頁),記載被告委託范黃 鳳連就關於被告共有土地與莊謹合購買中原社區房屋交換之 事務,與莊謹合繼承人代表莊雅茹進行協商,僅顯示被告願 試行協商以排解紛爭,不能遽認其明知時效完成而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情形下,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拋棄時效之利
益。又該委任書僅係授權范黃鳳蓮與莊雅茹試行協商,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經由系爭委任書,表示與原告全體成立債務承 認契約之意思。
⑷再參諸系爭譯文,僅呈現被告夫妻承認莊謹合與被告約定互 相交換不動產,然在場之莊雅茹、莊秋麗未請求被告移轉普 義段土地,甚至莊雅茹詢及:「就是普義段69地號,你是共 有,你的持分就要給我們嘛,是不是這樣子?」時,被告答 稱:「對啊!對啊!很快就給你那教練場(忠原駕訓班)用 」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未表示自己有何債務尚未履 行,且原告亦自陳已無請求被告移轉普義段土地之實益(見 訴字卷第131頁)。則被告雖承認其與莊謹合間有互換不動 產之約定,然難認其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原告請求其移轉 普義段土地之權利存在,而拋棄其享有之時效利益。且依其 對話內容,亦難證明其有與原告全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 定其承諾債務而成立新的債務關係之意思。 ㈢被告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債務人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 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111年8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於108年間將普義段土地移轉他人致 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翌日收受(見壢簡字卷第10頁之存證信函、訴字卷第53頁 之掛號郵件回執)。然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權拒絕 履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未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