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艷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娟
被 告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自培
被 告 麗多森林社區
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
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
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麗多森林社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
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被
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
被告麗多森林社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麗多森
林社區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審理中,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由鍾景峯變更為張雪娟;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登貴變更為劉自培,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29日函、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22、337-339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亦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東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劃分為第1區至第9區,原均屬
同一個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0月2日,系
爭社區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如下之內
容:第1、2、7、8、9區,脫離原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另
成立管委會;脫離後,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門禁管制所
需之設備及人員費用,由各管理單位按議定建坪依比例計算
,各管委會將各自分攤的款項金額繳納給廠商。嗣後,脫離
之區域,新成立3大管委會,分別為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區)、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區)
、被告麗多森林社區(第7、8、9區),剩餘的3、4、5、6區
則由原告負責管理。惟後續四大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約定共
用部分之「光電哨」出入口,所支出的人事管理費用屢生爭
執,兩造遂陸續召開公共事務協調會,直至111年4月9日公
共事務第4次協調會,兩造始就門禁管理保留光電哨、光電
哨門禁保全採取24小時人力固定哨、同意由四個管委會依區
權比例分攤費用達成共識。
㈡由於系爭社區屬於單一出入口之封閉社區,1至9區住戶均須
經由約定共用部分之光電哨,光電哨之門禁管理對於全社區
住戶至關重要,原告基於上開第10屆區權會決議及第4次協
調會之共識,為期光電哨之門禁管理事務得以繼續運作,便
代被告與永達保全公司(嗣後契約主體變更為同集團之豐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就光
電哨門禁管理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7,575元)、衛東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14萬
1,750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由原告每月先行墊付
如附表所示之門禁管理費用,原告亦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應依
議定建坪比例分攤上開代墊門禁管理費用,但被告至今仍未
償還。
㈢光電哨屬於社區之約定共用部分,且為系爭社區單一之出入
口,原告自行委由保全公司負責光電哨門禁事務,乃基於整
體社區住戶安全所為並符合區權人歷次會議之共識,為符合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之管理行為,故就原告於
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光電哨門禁管
理費用部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
告26萬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9萬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麗多森林社區應給付原告11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內容
中,所稱門禁管理,區分為門禁管制範圍內的社區及門禁管
制範圍之外的社區,就門禁管制範圍之外的社區,可以自行
管理門禁,自行負擔費用,毋庸與門禁管制範圍內共同分擔
,而被告3人所分別管理之社區範圍(第1、2、7、8、9區),
便是屬於門禁管制區外的社區,並非區權人決議內容中所針
對須共同分擔之門禁管制區內。況就111年4月9日公共事務
第4次協調會所作成會議紀錄上,有被告3人之簽名,僅可代
表有參與出席,並非對於結論的肯認,被告僅是就光電哨應
由人力管控一事為意見陳述,並非同意原告社區自行委請廠
商為管理,兩造顯然對於光電哨門禁管理費用依區權比例分
擔一事,顯然尚未達成共識。又就光電哨保全門禁管制之服
務範圍及工作內容,僅及於第3、4、5、6區,被告所在之區
域顯然並不在其中。故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為被告利
益所為之管理,且早於111年4月6日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
委員會便以東一管字第1110003號函;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
區管理委員會則以東二區壹屆發字第11100002號函,向原告
表示,凡本區大公事務應經本區同意始得行使,如未經協商
,冒然延約,本區斷不承認,亦無由支付任何費用,故原告
所為顯然亦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27至329頁),嗣於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雖陳稱:等看
過原告原證17之考勤表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
5頁),惟並未提出意見,是堪認被告對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
事項亦沒有意見。至於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則詳如
附表一所示。
四、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門禁管理費用,屬有利且符合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光電哨保全之服務內容及範圍為何?第10屆區
分所有人權會議決議中就約定共用部分,所稱門禁管制範圍
內所涵蓋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社區第1區、第2區及第7區當
中非屬旅館區之部分?㈡兩造是否就光電哨門禁管制所支出
之保全人事費用由各區共同負擔一事達成共識?㈢原告代被
告簽約執行光電哨門禁管理事務並墊付之費用,是否屬有利
於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被告3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光電哨保全之服務內容及範圍為何?第10屆區分所有人權會
議決議中就約定共用部分,所稱門禁管制範圍內所涵蓋之範
圍是否包括系爭社區第1區、第2區及第7區當中非屬旅館區
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分為住宅區及旅館區,而住宅區之進出
僅有光電哨或後哨兩處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而兩處哨
所之範圍包括系爭社區第1、2、3、4、5、6區及第7區之42
戶住宅區(非屬旅館區範圍),光電哨亦設有24小時駐衛保全
,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門禁管制登記、車輛引導、標的
物通行管制,因此系爭社區第1、2、3、4、5、6區及第7區
之42戶住宅區,皆屬於門禁管制範圍內,業據原告提出豐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社區之門禁
管制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111、303頁)為證,堪以認定。
顯見,因系爭社區僅有單一出入口,光電哨保全有站哨、門
禁管制等功能,以維護系爭社區第1、2、3、4、5、6區及第
7區之42戶住宅區之安全。綜觀被告社區所屬之第1、2區及
第7區之42戶住宅區之部分,既然均位於兩哨所之範圍內,
自然應認為屬於門禁管制範圍內。
⒉被告雖抗辯:依據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中,第2條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
標的物:「三、範圍:…其他3、4、5、6區」;第4條駐衛保
全服務作業:「一、乙方受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門禁管制…。」可知,光電哨保全之服務範圍僅為原告所
管理之3、4、5、6區,以及第4條之甲方僅指簽約原告,而
不及於被告所在之區域等語。惟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
條之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記載:「三、範圍:…其他3
、4、5、6區,中控哨與光電哨及後哨無人柵欄機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故意忽略第2條亦載有光
電哨亦屬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範圍,以及原告確有要
求光電哨保全負責被告住戶通行之事實。況且,衡諸常情,
被告所處之社區既係位於兩處哨所之間,若光電哨保全之服
務內容及範圍,皆與被告社區無涉,那被告社區之住戶又該
如何進出?住戶之安全又由誰來把關?被告不斷稱光電哨保
全服務範圍不包括被告住戶,卻又不否認系爭社區僅有單一
通行出入口之封閉型社區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編號5
所示),足見,被告社區住戶確係利用光電哨為通行使用。
故被告僅以上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條文推論光電哨保全服
務範圍並不包括被告社區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所發布東公字000000000號
公告(見本院卷第273-277頁)第二點,就111年5月1日起保全
及門禁管理變更說明中,有關駐衛保全及門禁管理工作重點
:「c)為維護社區整體居家安全,1、2、7區沒有eTag可驗
證通行的住戶需在保全查驗身分後方可進入社區,並不會影
響住戶的通行權;至於1、2、7區的訪客,則不在本社區保
全人員服務或查驗範圍…;d)或者1、2、7區可自聘光電哨保
全,由自聘的保全自行驗證住戶身分及車型車號後放行,也
可以自行查核通報這三個區住戶的訪客…;j)駐衛警保全由
本社區(即原告)自費聘僱…所以只服務本社區的231戶…。」
亦證光電哨保全之服務內容及範圍並不包含被告社區等語。
惟查,依原告之補充理由狀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可知,系爭社區設有中控室、光電哨與後哨,後
哨僅設有e-Tag柵欄,保全人員則平均設置於中控室與光電
哨,光電哨只能分辨通行人員是否為住戶,遇到住宅區的任
何住戶,皆一律放行;而中控室負責訪客查驗及確認後通報
住戶,惟因被告並無負擔中控室保全之費用意願,故中控室
保全之服務範圍及內容均僅有原告社區之住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301頁、第323至324頁)。上開情形,亦與上揭被
告所提111年5月1日公告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即不影響兩造社區住戶通行光電哨之權利,僅就訪客查
驗部分,只服務原告社區住戶;又就公告內容中所稱被告自
聘光電哨保全部分,亦是提出一可能之方案,仍無礙現行狀
況下,光電哨保全負責兩造全體住戶進出門禁之情事。故被
告以此抗辯:光電哨保全服務內容及範圍,不包含被告社區
等語,不足為採。
⒋綜上,就光電哨保全之服務內容而言,包含固定哨位、門禁
管制登記、車輛引導、標的物通行管制,系爭社區僅有單一
出入口,凡位於光電哨與後哨之間,皆應屬於門禁管制範圍
內,故光電哨保全之服務範圍當然包含被告社區,因此被告
所屬第1區、第2區及第7區當中非屬旅館區之部分,均屬於
光電哨門禁管制範圍內,並無疑問。
㈡兩造是否就光電哨門禁管制所支出之保全人事費用由各區共
同負擔一事達成共識?
⒈觀110年10月2日東森山莊社區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35頁)所載,門禁管制範圍內,所需
支出之設備及人員費用,按區權比例(議定建坪)共同分擔費
用;110年11、12月份東森山莊第9屆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則就保全物業契約延展3個月達
成共識;又於111年4月9日東森山莊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第4
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3-98頁),被告均表示意見認為光
電哨應以人力管控方式,另於附件一門禁管制提案,被告東
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內容中記載:「前哨(光電哨)固
定保全人員1個月12.5萬,1年150萬:7區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第98頁)就此部分之內容,並於後方特別註明為,出
席人員有共識的地方,並由兩造代表所簽名。由上開證據可
見,就光電哨需配置保全,所生之費用應由門禁範圍內之7
區共同負擔一事,為兩造間長久之共識。
⒉被告雖抗辯:111年4月9日東森山莊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第4
次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僅為出席者之簽名,非為對於結論的
肯認,並提出被證4及5所示之111年3月13、20日之東森山莊
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第1、2次會議紀錄,主張兩造之間根本
就是否要聘僱保全及是否共同負擔一事有所爭議,且依被證
6及7所示之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提案,應為建置
無人保全的門禁模式等語。惟查,111年4月9日東森山莊社
區公共事務協調會第4次會議之時間點,係於113年3月13日
、20日之第1、2次會議之後,對於事件的討論,本來就會隨
著會議的召開,而逐漸明朗,前面會議中,是否就光電哨保
全一事達成共識,根本並不重要,僅需審視究竟兩造有無在
第4次會議中,就保全一事達成共識。細觀被告於第4次會議
紀錄中均表示意見光電哨採取人力管制的方式,於附件提案
內容中更提及共同負擔光電哨保全費用外,甚至特別註明兩
造間就此為有共識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該會議之主席
亦為被告麗多森林社區之代表,可認該會議記錄具有較高之
可信性。衡諸常情,若僅為出席者之簽名,應也是於首頁出
現,而非會議記錄最後出現,況關於保全設置及費用負擔,
那麼重要之事項,記載於會議記錄當中,被告卻完全不表示
意見,甚至於上面同意簽名,於訴訟中始反過來稱不承認該
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事項等語,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又被告稱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案應為無人保
全的門禁模式,惟觀被告所提之證據即被證6及7,均僅係電
腦繕打之文字,其上根本未見任何簽章,亦不知是於何時所
提出。故被告以此去否認111年4月9日東森山莊社區公共事
務協調會第四次會議紀錄附件所記載,載有兩造簽名之人力
管制費用共同分擔之方案,顯無理由。
⒊綜上,就光電哨門禁管制所支出之保全人事費用,係由門禁
管制範圍內之各區共同負擔一事,堪認應為兩造最終所達成
之共識。
㈢原告代被告簽約執行光電哨門禁管理事務並墊付之費用,是
否屬有利於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是否違反被告3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光電
哨與後哨構成系爭社區唯二之出入口,而被告位於其中之第
1區、第2區及第7區當中非屬旅館區部分,當然屬門禁管制
範圍內之區域,而同受光電哨保全所提供之站哨、門禁管制
登記、車輛引導、標的物通行管制服務之利,又光電哨門禁
管制所支出之保全人事費用,由門禁管制範圍內之各區共同
負擔,為兩造間之共識,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代被告委由專
業保全公司執行光電哨門禁管理事務,應符合被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符合適法無
因管理之要件。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6日,分別以東一管字第11100
03號函、111年4月6日東二區壹屆發字第11100002號函(見本
院卷第279-281頁)通知原告,表明:「三、凡有關本區之大
公事務應經本區同意始得行使,如若未經協商,而冒然延約
(物業、保全、弱電、清潔、園藝),本區斷不承認,亦無由
支付任何費用。」故原告執意與豐達保全公司簽約,顯然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且光電哨保全之業務尚包括巡邏業
務,而巡邏範圍根本不包含被告所屬之社區範圍,故亦非有
利於被告之管理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兩造於111年4月9日
東森山莊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第4次會議,已就光電哨採取
保全人力管控,且費用由各區共同分擔一事達成共識,被告
所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通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冒
然延長保全契約一事,顯已為之後即111年4月9日所達成之
共識取代,甚至應解釋為已經被告所同意,方與保全公司簽
約,故並無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稱光電哨
保全尚有巡邏業務,而其巡邏範圍不包含被告社區,姑不論
原告表示巡邏業務是中控室保全之工作內容,即便認定被告
所述為真,此也僅僅是光電哨保全業務中之一環,仍無礙光
電哨需24小時有人,管制通行出入,並守護系爭社區安全之
事實。故被告執此稱原告代被告與保全公司簽約一事,並非
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實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委由專業保全公司執行
光電哨門禁管理事務而簽訂契約,並按月支付光電哨保全部
分之金額,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被
告,有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兩造110年10月2日東森山莊社區第
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達成,按議定建坪比例負
擔保全費用之共識,償還如附表所示必要及有益之代墊費用
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議定建坪之比例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保全費用,已經認定如
前,且原告於起狀內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保全費用予以
詳為計算並製作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原告繳付11
1年5月至112年7月保全服務費之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5至
191頁、第229至2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二計算之金額
亦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
保全費用。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保全費用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東森一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麗多森林社區設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
本院卷第251、255頁),依法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之效力;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
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請求被告東森一區社區
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麗多森林社區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2
0、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按議定建坪之比例,償還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所代
為支出之保全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如上揭五所示之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323、327-329、334-335頁):
編號 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1. 110年10月2日東森山莊社區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 2. 系爭社區第1、2、7、8、9區脫離原社區,另成立管委會,分別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區)、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區)、麗多森林社區(第7、8、9區)。原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為第3、4、5、6區之管理委員會。 3. 110年10月2日東森山莊社區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就門禁管制所需支出之設備及人員費用,區分為門禁管制範圍內或外,就門禁管制範圍內,按區權比例(議定建坪)共同分擔費用。 4. 第7、8、9區當中屬於旅館區的部分,屬於門禁管制範圍之外。 5. 系爭社區屬於單一出入口之封閉型社區,光電哨保全人員為24小時值班。 6. 111年4月6日,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以東一管字第1110003號函、111年4月6日東二區壹屆發字第11100002號函,通知原告。 7. 111年4月9日公共事務第4次協調會,原告及被告均有出席會議並就光電哨門禁管理費用一事為意見陳述。 8. 原告與永達保全公司(嗣後契約主體變更為同集團之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就光電哨門禁管理部分每月12萬7,575元)、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14萬1,750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光電哨門禁管理之費用一覽表:名稱 議定建坪 區權比例 111年5月至112年4月應分擔之費用 112年5月至同年7月應分擔之費用 合計 東森一區社區管委會 2,687.6坪 13.4134% 153萬900元*13.4134%=20萬5,346元 42萬5,250元*13.4134%=5萬7,040元 26萬2,386元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委會 3,051.42坪 15.2292% 153萬900元*15.2292%=23萬3,144元 42萬5,250元*15.2292%=6萬4,762元 29萬7,906元 東森山莊社區管委會(原告) 1萬3,164.18坪 65.7006% 153萬900元*65.7006%=100萬5,810元 42萬5,250元*65.7006%=27萬9,392元 128萬5,202元 麗多森林社區 1,133.44坪 5.6568% 153萬900元*5.6568%=8萬6,600元 42萬5,250元*5.6568%=2萬4,056元 11萬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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