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義雄
被 告 邱柏誠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邱柏誠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前後聲明後段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邱柏誠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鎮鴻後,被告邱鎮鴻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邱鎮鴻應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建物交付予邱鎮鴻占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2:被告邱鎮鴻 、邱柏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予 被告邱鎮鴻,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確認被告邱鎮鴻、邱柏誠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爰變更聲明僅列上開備位聲明1,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紀清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391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紀清輝 願依原告指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邱柏誠,依原告 與被告邱鎮鴻就附表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 證2,下稱系爭契約),而邱鎮鴻指示原告將附表不動產登 記予邱柏誠,則邱鎮鴻與邱柏誠就附表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應 為借名登記。惟依系爭契約邱鎮鴻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37萬元,邱鎮鴻雖於調解成立時(112年1月9日) 已當庭代替原告支付予訴外人紀清輝之220萬元、112年1月1 8日匯款217萬5,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惟邱鎮鴻於112年1月19日領走 伊戶頭內之137萬5,000元,故邱鎮鴻剩餘137萬5,000元未給 付,經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邱鎮鴻、邱柏誠 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100萬元,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自動解除 ,迄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邱鎮鴻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錢也是邱鎮 鴻匯款的,至於附表不動產會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 調字第391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時,登記在邱柏誠名下 ,係因借用邱柏誠的名字,被告二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契約之價金537萬已由邱鎮鴻於調解成立時(112年1月9日) 當庭代替原告支付予訴外人紀清輝之220萬元、112年1月18 日匯款217萬5,000元、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而支付完 畢。本件並無未支付價金137萬5,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9 日自行提領之137萬5,000元與被告並無關,都是原告自己講 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紀清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1 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紀清輝願依原告指示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邱柏誠。
⒉邱鎮鴻與邱柏誠就附表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與邱鎮鴻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537萬元。第一期款220萬元,由買方代替賣方支付予紀清 輝視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217萬5,000元,於完稅後經地政 士通知日起3日內由買方匯款至賣方指定銀行帳戶;第三期 款100萬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 日內由買方支付。
⒋邱鎮鴻於112年1月9日代替原告支付訴外人紀清輝220萬元;1 12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 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自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臨櫃領取137萬5,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交付予劉佳惠, 是否由被告所受領?
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分三期業由邱鎮鴻所支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 係交付予劉佳惠作為發薪之用,然劉佳惠於取款後再交付予 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應首究者為:原告於112年1月19 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是否由被告所受領? ⒈原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112年1月19日伊提領 帳戶內137萬5000元給邱鎮鴻,因為邱鎮鴻說要繳納本件買 賣房屋的增值稅,他說錢沒有交,貸款就貸不出來,所以我 就領出來交給邱鎮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經 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僅為8萬7,600元,係以銀行臨 櫃條碼現金繳納,繳納日期為112年3月24日,納稅義務人為 邱柏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22日桃稅增 字第1131010754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卷第237 至239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應與附 表不動產之增值稅毫無相涉。再依原告聲請調閱華南商銀八 德分行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之室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惟因錄影畫面已超過6個月而無法提供,有華南 商銀八德分行112年11月1日華八德字第1120000179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79、107頁),自難認其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 之137萬5,000元有交付予邱鎮鴻之情。 ⒉嗣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112年1月19 日劉佳惠與被告一起向伊拿走現金137萬5,000元,因劉佳惠 經營食品公司要發薪水,被告為食品公司的司機,遂由被告 與劉佳惠向伊取走137萬5,000元等語。然查,據原告所提出 之取款憑條,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以發薪為由,臨櫃 提取137萬5,000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佐以上開陳述,原告於同日提領之後係供劉佳惠經營食品 公司作為發薪之用,自屬原告與劉佳惠間之法律關係,基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實與被告無涉。參以邱鎮鴻早於前一日( 即112年1月18日)即已支付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完稅款217萬5, 000元(存款人代號:買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資金 係源自於邱柏誠華南商銀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有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益徵邱鎮鴻 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完稅款既非劉佳惠所繳納,更與原告所 提領上開137萬5,000元款項無關。復經邱鎮鴻當庭提示邱柏 誠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經本院勘驗112年1月6日起至113 年4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亦未發現劉佳惠為匯款人或有137 萬5,000元匯入之交易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堪信被 告所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領之137萬5,000元,與 被告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37萬5,000元,實係原告 與訴外人劉佳惠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影響邱鎮鴻 業於112年1月18日支付第二期完稅款價金217萬5,000元之事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三期尾款1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日內由買方支付 、同時點交建物」。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尾款為由得片 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乃須被告已合於經地政士通知 日起5日內不按時繳付尾款,並經原告合法解約為要件。 ⒉查原告故主張於112年6月6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 7日內繳納尾款100萬元,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存 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紙存證信函寄送 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尚非邱鎮鴻可受送達之地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12月29日竹郵字 第1129502053號函附郵件查單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頁),此情核與原告先前所寄送予邱鎮鴻之存證信函 收件地址載明「桃園市楊梅○○00○○○」等情互核(見本院卷第 29頁),益見為原告所明知,卻寄送至邱鎮鴻無法收受送達 之地址,是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之效力,即原告 於112年6月6日催告併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非合法。遑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不知悉地政士何時通知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益見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就尾款100萬元究係始於何時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亦有未明。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 有效,且邱鎮鴻亦已於112年6月29日以匯款至原告華南商銀 帳戶方式支付尾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 條(本院卷第145頁)可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及受領占有。
⒊至原告另以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於交屋後為被告裝修附 表編號2、3之建物及代墊款項共計75萬5,857元等語。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況縱然存在無因管理,亦與系爭契約之履 行或解除無涉,自無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及受領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邱柏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 ,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鎮鴻應將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建物交付予邱鎮鴻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71/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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