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5號
TYDV,112,訴,1565,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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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畇涵

送達代收人 徐甄儀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奕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損害賠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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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