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2號
TYDV,112,訴,141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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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徐沁瑜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吳則睿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廖梓淇
陳姿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蝴蝶」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 第1項聲明:被告吳則睿與蝴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因查得蝴蝶之真實 姓名年籍,更正起訴狀之被告為廖梓淇(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則睿為夫妻。詎被告廖梓淇、陳姿 君均明知吳則睿為有配偶之人(廖梓淇、陳姿君、吳則睿下 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渠等竟分別數次與吳則睿發 展婚外情、同居、幽會偷情、共同駕車出遊,其中廖梓淇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4日晚間在吳則睿開設美髮店 外用餐,2人並在店內獨處偷情;陳姿君則與吳則睿共同居 住在吳則睿租屋處,並於112年4月3日與吳則睿駕車出遊, 吳則睿復協助陳姿君於112年4月7日搬離吳則睿租屋處,上 情並為吳則睿所坦認,此有原告質問吳則睿之錄影檔案及截 圖譯文可稽,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則睿之婚姻和 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吳則睿有向原告借款 9萬元,吳則睿卻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吳則睿與廖梓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則睿與陳姿君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吳則睿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吳則睿則以:吳則睿與廖梓淇、陳姿君僅為一般朋友,且影 片中吳則睿並未與廖梓淇、陳姿君牽手或其他肢體親密接觸 行為,更無法證明吳則睿與陳姿君同居,吳則睿僅係提供廖 梓淇刺青諮詢,復將租屋處借給陳姿君暫住幾日,前揭行為 均為朋友間相互照應,自無從以前開情狀推認被告有逾越普 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又原告所拍攝質問吳則睿之影片, 乃原告以吳則睿之母為威脅,事親至孝之吳則睿,無奈之下 只好於下班後凌晨2點多配合原告錄影,影片中只見原告不 斷質以尖銳、低俗之問題,吳則睿不願搭理、多作解釋,難 認吳則睿有於影片中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另吳則睿並未向 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姿君則以:陳姿君與吳則睿係因打牌認識之好友,兩人並 無男女交往之情形,亦未同居,兩人僅係碰巧在租屋處樓下 相遇,隨後一同訪友打麻將,且陳姿君並不知悉吳則睿為有 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 陳姿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廖梓淇則以:廖梓淇與吳則睿係因打牌認識之好友,兩人並 無男女交往之情形,當日廖梓淇前往吳則睿美髮店內,僅為 諮詢刺青事宜,況廖梓淇並不知悉吳則睿為有配偶之人,主 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廖梓淇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則睿為夫妻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廖梓淇、陳姿君均明知吳則睿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原告與吳則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吳則睿有發生 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又原告復主張吳則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㈠原告以廖梓淇與吳則睿店內獨處偷情、陳姿君與 吳則睿駕車出遊、同居在外等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理?㈡吳則睿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負舉證證明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之責,必也待其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廖梓淇、陳姿君與吳 則睿有前述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廖梓淇有與吳則睿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 月4日晚間二度在吳則睿開設之美髮店內幽會偷情,此舉乃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固提出廖梓淇、吳則睿在美髮店 外用餐、拉下鐵捲門結束美髮店營業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 9至21頁)。然自上開照片觀之,並未見廖梓淇、吳則睿有 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舉措,且廖梓淇、吳則睿兩人同 在美髮店內時,鐵捲門並未全部關閉,而係半掩,堪認廖梓



淇、吳則睿所辯提供刺青諮詢一事,應屬可信,故從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廖梓淇、吳則睿有於上開時地 同處一地,尚無從據以認定廖梓淇與吳則睿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原告固又以陳姿君與吳則睿同居並駕車同遊,並提出陳姿君 在吳則睿租屋處外相遇、陳姿君搭乘吳則睿車輛之照片(本 院卷第23至27頁)欲證明上情,而原告此節舉證,充其量僅 足以證明陳姿君深夜至吳則睿租屋處、共同駕車之情形,則 陳姿君、吳則睿所辯渠等為朋友,幫忙搬家、共同訪友打麻 將之互動情形,衡情亦無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之分 際,是本院自難僅憑陳姿君於深夜至吳則睿租屋處、一同駕 車,即率認其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
 ⒋另原告提出吳則睿向其坦承與廖梓淇、陳姿君有不正當交往 ,固提出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 然觀以錄影及譯文之內容,係原告與吳則睿夫妻二人間之對 話,吳則睿所為陳述或屬吳則睿為彌補其與原告婚姻感情融 合所為,且此部分為原告與吳則睿在面臨夫妻感情出現齟齬 時,相處態度及處事磨合問題。縱吳則睿有點頭、坦承傷害 原告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廖梓淇、 陳姿君與吳則睿間是否確有錄影及譯文所述內容之行為存在 ,已屬有疑。且在錄影對話最後一句吳則睿表示「那今天妳 要去告我…」,則在原告錄影為一問一答的對話過程,吳則 睿上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或僅做為原告提告之證據而配 合原告為論述,實屬有疑,自不能僅憑此段對話推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⒌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 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 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 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 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 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 ,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 )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



」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 ,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經查,原 告固指稱廖梓淇與吳則睿幽會偷情、陳姿君與吳則睿同居並 駕車出遊,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未敘明上述幽會 偷情、出遊、同居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線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意即原告並未就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亦未具 體表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究竟為何,自難謂其 已盡原告應負之主張責任。
⒍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並未就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應認原告未盡其主張責 任,且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原告所指時 間地點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原告與 吳則睿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吳則睿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吳則睿向其借款9萬元,吳則睿未依約清償等情,為吳則 睿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與吳則睿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則睿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 新臺幣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8頁),稽之該交易明細雖 有3筆轉帳款項,然該交易明細所載轉帳之對象為「吳*祐」 ,則「吳*祐」是否為吳則睿,已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可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自難認定原告已交付9萬元與吳 則睿。再者,就原告與吳則睿間有借貸合意乙節,原告固稱 吳則睿有於對話紀錄中坦承積欠原告9萬云云,惟經吳則睿 否認,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基 此,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吳則睿借貸款 項,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吳則睿間存有借貸合意。是依原告所 舉證據,尚難認定其與吳則睿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則睿清償9萬元,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吳則睿與廖梓 淇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吳則 睿與陳姿君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則睿給付9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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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