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42號
TYDV,112,親,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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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兼
反 請 求被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兼
反 請 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陳漢坤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反請求原告乙○○與被繼承人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丁○○(下簡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兼 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間 父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 2月21日被告提起預備反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迨於同年5月22日追 加被繼承人陳漢坤之其餘繼承人即配偶甲○○、次子戊○○(下 合稱反請求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反請求被告,核 被告提起反請求及追加反請求被告均與本訴之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但原告之祖母陳呂碧娥要求原告之父母即陳漢坤與甲○○ 於申報戶口時登記原告父母為被告之父母,則被告與陳漢坤 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被告則以陳漢坤 自幼撫育被告而符合收養之規定,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因為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此項危 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及被告提起本訴及 反請求確認均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另反請求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原告之父母甫結婚之際,原 告之父陳漢坤即於新北市中和區醫院抱回襁褓中之被告,原 告之祖母陳呂碧娥則要求原告之父母配合向戶政機關登記原 告之父母為被告之父母。之後被告皆與陳呂碧娥同住,並由 其扶養成人,原告之父母則未曾與被告同住,原告之父母亦 不曾扶養被告,陳漢坤與被告間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今陳 漢坤於111年9月28日過世,原告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於戶 籍上仍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漢坤之長女,則兩造間就該父女親 子關係存在與否及被告對陳漢坤遺產之繼承權存否則生爭議 ,已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及應繼分比例多寡,為此提起確認 被告與陳漢坤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明確。又74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成立需收養子女方與出 養子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表示合致,且收養子女方對該子女 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成立收養關係。依證人己○○之證詞可 知,陳呂碧娥與己○○將被告抱回加之目的係讓己○○日後易受 孕,故依民間習俗將被告抱回家扶養,此顯與欲將被告視為 親生子女之收養目的有別。且被告之生母主觀上是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將被告販售予陳呂碧娥與己○○,故所達成是 販售子女之合意,而非出養收養子女之合意,且被告自幼皆 由陳呂碧娥照顧,僅偶爾由己○○照顧,且己○○與陳漢坤住於 南崁並未與陳呂碧娥同住,故陳漢坤自被告幼年時起即未與 被告同住,亦未自幼撫育被告,且與陳漢坤之關係甚為疏離



,因此被告與陳漢坤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本訴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間父 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反請求答辯:反請求駁回。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被告並非陳漢坤所親生而為自 認,然被告早在甲○○與陳漢坤結婚前即已被收養,故被告與 陳漢坤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甲○○自承被告戶籍係其配合偽 造,故被告與甲○○間亦無血緣關係。緣兩造共同繼承人陳漢 坤生長在大家庭,兄弟成家後亦與母親陳呂碧娥住在鄰近透 天厝。由於陳漢坤身為長子遲無所出,經陳漢坤與原配偶己 ○○商量,陳漢坤決定依當時收養子女助己生兒育女之習俗, 於被告出生後沒多久之69年11月11日將被告從醫院抱回家養 育。由於陳漢坤欠缺被告之出生證明,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 理被告之出生登記,反而係陳漢坤先與其原配偶己○○離婚, 並於71年3月20日與甲○○再婚。直到71年11月7日被告快2歲 ,甲○○才偽造出生證明將被告登記為陳漢坤與其所生之女。 甲○○對陳漢坤與前妻養育之被告並不喜愛,陳漢坤又必須長 年在外地工作而無法親自照顧被告,因此才將被告託付陳呂 碧娥照顧,此後被告即與養祖母陳呂碧娥同住到其出嫁為止 ,所幸陳漢坤兄弟各自住在母親透天厝隔壁,逢年過節皆大 家庭一起團聚,所有親戚與被告在相處上亦與有血緣關係家 人相同。陳漢坤亦未缺席被告之成長過程,陳漢坤不僅從外 地工作回來會不時探望被告,被告出嫁時,陳漢坤更擔任主 婚人將女兒嫁出去。嗣陳漢坤過世時,陳漢坤之訃文亦將被 告列為孝女,被告亦參與告別式。且陳呂碧娥於112年6月29 日過世時,訃文上亦記載被告為「孝孫女」,足認家族成員 仍認陳呂碧娥為被告之養祖母。又陳漢坤給付予被告生母之 3萬元乃係體恤被告生母生產艱辛所給付之謝禮,根本不足 以稱做販賣人口之對價,且被告多年亦僅認陳漢坤為父,包 含原告之親叔丙○○等家屬亦皆認定被告為陳漢坤之養女,縱 甲○○表示未曾撫養被告,亦不妨礙陳漢坤在與甲○○結婚前已 有撫育之事實,為此,提起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收養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訴答辯: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 求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三、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㈡甲○○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被告是69年抱回來,但抱回過程其不清楚,其於71 年與陳漢坤結婚,婚前就知道被告身分,陳漢坤說被告是 己○○與其婆婆抱回來但沒有告知陳漢坤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經陳漢坤與甲○○於 71年11月8日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登記陳漢坤與甲○○為被 告之父母,被告自幼抱回即與陳呂碧娥同住等情,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出生 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又反請 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另甲○○ 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具狀表示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確認被告與陳漢坤之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漢坤並無父女血緣親子關係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具收養關係等語置辯,復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 WA、TH01等7項型別與陳漢坤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 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月5日調科 肆字第112033347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6至139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漢坤並 無父女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㈡被告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 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 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 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 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 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又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 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 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 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 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同上解釋意



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 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 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 得生父母之同意,但其養親關係仍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 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 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⒉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其自幼即由陳漢坤撫育,已符合收養 之要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到庭自承:其在嬰兒時期就被抱過去了,其有記憶就 已經國小了。那是一個大家庭,其都是跟其阿嬤陳呂碧娥 睡。房子是連在一起,房間不夠大家睡,故其是跟阿嬤睡 ,房子是長條連在一起的,都是一層樓,面對房屋右手邊 第一間爸爸陳漢坤住的,有兩個房間,第二間是其叔叔 丙○○住的,也是兩個房間,第三間是阿嬤阿公住的,一 樣兩間房間,原本是通舖,大家一起睡,後來是阿公用木 頭隔成兩間房,第四間即最後一間是小叔楊芳萬住的,房 間有改過好幾次,其小時候有三間,後來又改,好像是改 成二間還是一間,其記得一間房間是姑姑睡的,叔叔睡一 間,後來叔叔開藥局,改成一間。其沒有過去與陳漢坤同 住過,因為只要其一過去,其母甲○○就會趕其離開。學校 的聯絡簿等都是阿公簽的,因為爸爸陳漢坤沒有住在那邊 ,只有假日才會回來住,陳漢坤那時平日是住在臺北等語 ,核與證人即陳漢坤之前配偶己○○到庭證述:伊忘記伊與 陳漢坤之結婚日期,好像是69年還是68年,離婚是70年或 71年。伊與陳漢坤沒有生育子女。伊與陳漢坤婚姻期間, 伊一直想要生小孩,但是一直沒有,後來伊婆婆跟伊說叫 伊去抱養一個女兒回來,後面可能就會有小孩,這是臺灣 習俗,伊也同意,後來伊娘家大嫂向伊介紹她住在中和之 朋友,已經結婚,有生一個兒子,老公去當兵,另外交一 個男友,有生一個女兒,怕被老公知道,就問伊要不要, 伊就和伊婆婆陳呂碧娥去看,對方說要賣斷 ,以後不要 聯絡,也不讓伊等知道她住在那裡,要伊婆婆 給他們3萬 元,她要跟她男友分手,一人分一半,對方還有說以後小 孩結婚對象不要找姓張的,因為她爸爸姓張,當時小孩還 沒有滿月,伊等就帶回,小孩帶回後,都是伊婆婆在照顧 ,因為伊要上班。陳漢坤知道要抱小孩回來,但他上班沒 有一起去,陳漢坤有同意,伊等有跟陳呂碧娥一起住。小 孩抱回來後,伊星期天放假,伊會幫忙照顧,平常以及晚



上都是伊婆婆陳呂碧娥在照顧。伊離婚時,小孩當時才幾 個月而已,還不會走路。因為陳漢坤一直嫌棄伊沒有生小 孩,伊與陳漢坤在他當兵時就已經在一起了,嫌伊不會生 ,慢慢就變心,後來陳漢坤就認識甲○○,要伊離婚。抱回 來後,過了幾個月後陳呂碧娥才去戶政報甲○○的小孩。因 為那時伊已經和陳漢坤在鬧離婚,當時陳漢坤已經變心了 ,心都在甲○○身上,晚上都不回來,對伊講話都激怒伊, 說伊很討厭,伊被逼到無可奈何才離婚,不得已才離開。 婚後伊與陳漢坤都會拿錢給陳呂碧娥,但是陳漢坤比較少 給媽媽,伊都比較聽話,會給婆婆比較多。抱回來後,陳 漢坤還是有給陳呂碧娥生活費,只是伊不知道是給多少, 因為伊等都住在一起。在伊印象中,在離婚前,伊與陳漢 坤有搬到南崁,小女嬰則是給婆婆帶,但禮拜天伊等都會 回去老家等語;另證人即陳漢坤之手足丙○○到庭結證:渠 年輕時有與陳呂碧娥同住,以前是大家庭,後來於71年渠 結婚後才搬到外面發展。以前同住時,渠後叔楊幹臣、弟 弟楊芳萬也同住,陳漢坤以前也有跟渠等同住,與第二任 結婚後,陳漢坤就搬出去住。 被告是渠嫂子抱回來的, 相關細節渠不太清楚。渠聽渠前大嫂說小孩抱回來是要傳 宗接代。被告是嬰兒時大約2、3個月就抱回來。乙○○抱回 來,陳漢坤也知道,平常是渠母陳呂碧娥在照顧,過沒有 多久,陳漢坤就與渠前大嫂己○○離婚了。抱回來後還沒辦 理登記,不久後就離婚了。因為渠等年輕時都會拿一點零 用錢給父母,就當作是有給。主要都是渠母在照顧小孩比 較多。渠知道乙○○都是叫陳漢坤爸爸,叫渠叔叔,叫陳呂 碧娥阿嬤。可能是久沒有,故陳漢坤與甲○○與被告比較不 親。被告與陳呂碧娥生活十幾年,因為乙○○很早就結婚了 。乙○○都是跟陳呂碧娥一起睡,叫甲○○也是叫媽媽。甲○○ 與陳漢坤有回來看乙○○,扶養費渠不清楚,但是過年過節 有包紅包給渠爸媽。40幾年都沒有人過來表示是被告父親 。陳漢坤過世,渠大嫂都不讓渠知道,後事不知道是誰籌 辦,要問甲○○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剛出生不久即由 陳呂碧娥與己○○經陳漢坤同意後抱回扶養,陳漢坤及己○○ 當時尚與陳呂碧娥同住連棟隔壁,雖被告與陳呂碧娥一起 睡並由陳呂碧娥照顧,然依證人己○○所述其星期日放假亦 會親自照顧,核與一般雙薪家庭,平日將子女交由父母照 顧,假日再自行照顧等情並不相違,參以證人己○○與陳漢 坤都有給陳呂碧娥生活費,足認陳漢坤確屬自幼撫育並給 付陳呂碧娥關於被告之扶養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 漢坤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83、197頁),佐以陳漢坤、陳



呂碧娥往生後之訃文均分別記載被告「孝女」、「孝孫女 」(見本院卷第31、100至103頁),益徵陳漢坤有自幼撫 育被告並有收養之意,陳漢坤既將被告登記為子女而有視 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有前揭自幼撫養同住之事實,雖未 為書面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陳漢坤所為之收養行為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即依74年 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與陳 漢坤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
⑵雖甲○○到庭陳述:被告是69年抱回來的,過程伊不清楚, 伊是71年跟陳漢坤結婚,伊結婚前,就已經知道乙○○的身 分,陳漢坤有跟渠說過乙○○是己○○與伊婆婆陳呂碧娥抱回 來的,但是沒有告訴過他。伊沒有看過被告之出生證明, 是婆婆陳呂碧娥說有去問她子女丙○○、楊芳萬、陳素卿, 他們都不願意登記乙○○為他們的小孩,後來就來問伊和陳 漢坤,後來就登記伊等為乙○○的親生父母。當時沒有收養 意思,伊婆婆說只是登記而已。乙○○抱回來後,是陳呂碧 娥扶養。渠和陳漢坤都沒有回去探視過乙○○。婚後,伊等 沒跟陳呂碧娥同住,公婆家是70幾年才回去,(改稱)過 年會回去。被告稱呼伊和陳漢坤爸爸媽媽。過年時,伊 跟陳漢坤不會給乙○○紅包。乙○○有參加陳漢坤過世之家祭 等語,惟甲○○雖稱陳漢坤向伊表示己○○與陳呂碧娥抱回被 告時並沒有告知陳漢坤,惟抱養小孩茲事體大,己○○與陳 呂碧娥豈會未與陳漢坤事前商量?且陳漢坤與己○○亦已委 託陳呂碧娥扶養被告長達年餘,豈有不知?再觀諸陳漢坤 事後說服甲○○一併登記為被告之父母,焉有不知係將被告 當成自己之子女?是甲○○之證述與常情有悖,且多有迴護 自己及原告利益,是難採信。
  ⑶基上,被告於襁褓時即由己○○及陳呂碧娥經陳漢坤同意而 自幼抱回扶養,陳漢坤與己○○復委託陳呂碧娥照顧被告, 足認陳漢坤有自幼撫育被告並有收養之意,因此,被告反 請求確認其與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 不存在;被告反請求確認其與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均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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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