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蕭旭秀
被 告 凃吉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罪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
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於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興仁夜市」內擺 攤之攤販,原告之A19號攤位與被告之A20號攤位相鄰,但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45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旁、前,接續以「幹你娘 機掰!...」、「瘋女人!....」、「幹你娘機掰!...」( 均台語,下併稱系爭言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見原告不予理 會,復以「如果要吵架就叫男人過來,不爽就當面嗆」等言 語挑釁原告,多次以言語貶低原告身為女性之社會地位,貶 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 此係因原告自110年9月份開始,即時常於擺攤時情緒失控, 致被告及其配偶時常受到驚嚇,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嗣於 111年1月18日當日,原告復故意製造巨大噪音,被告因長期 處於驚嚇狀態,致一時情緒失控而怒罵原告,被告就此也深 感抱歉,然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為6,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其係因原告時常情緒失控,原告於案發當日復發出巨大聲 響,其始一時情緒失控而怒罵原告云云,然被告對原告辱罵 之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帶有貶損他人尊嚴 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且被告亦不爭執,縱使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其 亦應理性處理不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本院卷第61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 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確受有精神上 莫大之傷害,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父母健在,離婚,已 無於興仁夜市繼續擺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配偶及3 名子女,尚在興仁夜市擺攤營業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 爭言語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參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 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 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 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