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唐運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5萬9901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十字韌帶及後外側脛 骨平台骨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8,647元、醫療雜費9,189元、住院照護費4,650元、住院膳 食費1,440元、居家看護費2萬8,000元、交通費3萬4,500元 、除疤預估費用1萬2,000元、後續療養、復健及交通費1萬8 ,000元、車損1萬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9,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6,810 元,共計106萬1,696元。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外側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且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即逕向左變換車 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屬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十 字韌帶及後外側脛骨平台骨軟骨骨折(下稱系爭骨折)之傷
害,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金額,醫療費用應扣除精神科、中醫及證明書之費用;醫 療雜費應扣除國術館之費用;住院膳食費、除疤預估費用及 後續療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及 必要性;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未就診日期之支出及未提出收 據部分應扣除;系爭機車車損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及復健206次亦請假無 法工作之情形;慰撫金亦過高。
㈡提起上訴略稱:上訴人應無過失,倘認有過失,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又依鑑定結果,仍無法判定系爭骨折與 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因系爭骨折所支出費用均與上訴 人無關;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另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應先計算過失比例後,方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原 審之計算式顯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萬2944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而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賠償其住院照護費4,650元、居家看護費2萬8千元、 醫藥費用13萬6446元(含醫療費12萬9657元、醫材費用6,78 9元)、就診交通費9,355元、修車費用2,564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各項(以上合計48萬1015元),均為有理由,又 原審依車禍發生情形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上訴人70% 、被上訴人30%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 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上訴意旨雖仍爭執:兩造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之系爭骨折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慰撫金過高等節,然原審判決理 由中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堪予憑採。且關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骨折與本件事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原 審業已檢附被上訴人急診時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及後續治療之林口長庚醫院等病歷資料,一併囑託臺大醫院 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詳參原審判決理由三㈡⒉⑴①,本院卷第 32-33頁),而本院復依上開鑑定結果,併附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前之108年5月9日進行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 錄,函請臺大醫院補充說明,據臺大醫院112.9.22函覆略以 :其補充鑑定意見敘及之「從108年6月4日當日膝蓋側面之X 光,可看出膝關節內有一骨片,可能來源包含前後十字韌帶 之撕裂性骨折或膝蓋骨軟骨骨塊」,即指被上訴人傷勢之系 爭骨折;「臺大醫院前次鑑定意見皆已回復可能相關,係以 病史發展經過合理推測,即便影像不能完全確認,依照創傷 發生及膝蓋受傷時序推測可能有關,但因果關係無法確定」 中,其時序推測依據即為108年6月4日車禍發生,108年6月1 0日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兩者相距6天之情形。至 上訴人稱系爭骨折為嚴重傷害,被上訴人應於急診治療時即 有該部位疼痛反應或治療等節,則如前開補充鑑定內容,系 爭骨折一般在急診皆非急症,臨床上可考慮回專科門診安排 進一步檢查方有更完整準確之診斷等語(參本院卷第77-78 、105-107頁),是可知系爭骨折雖未能於本件事故當日急 診程序透過影像檢查發現,而於日後方檢查出來,惟依病史 發展等推測仍屬合理可能,足認系爭骨折與本件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骨折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 他不明事故方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等節,即屬無據。併此敘 明。
㈢惟原審於計算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時,就扣除強制險理賠金之 計算式容有未合,應修正如下: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金7萬681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產險公司確認無誤 ,有該公司函覆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 3.據前所述,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計算 ,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6711元(48萬1015元
×70%=33萬6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上訴 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25 萬9901元(33萬6711元-7萬6810元=25萬9901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 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