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蔡帛純 住○○市○○區○○○街0號1樓
被 上訴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配偶,於兩造婚姻存續 中,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其積欠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下稱系 爭學貸)共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伊遂先代上訴人繳 納,詎伊將系爭學貸全部繳清後,上訴人便離家出走,兩造 協議離婚後,至今上訴人均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上訴理 由則以: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幫 忙繳納,收據在被上訴人手中。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同財 共居,對於雙方之支出並無分彼此,上訴人亦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當初基於好意,先繳納學貸,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事證,有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415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被上訴人雖曾幫上訴人繳納就學貸款,然兩造斯時 既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對於兩造個人及家庭有關支出, 並無區分財產而是共同管理,被上訴人於當時又未向上訴 人提及該筆款項為「代墊、借貸」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據。上訴人又允受被 上訴人代其償還債務,上開兩造之法律關係核應為無對待 給付之贈與契約,事後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翻異該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
(三)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贈與關係,則上訴人受有此部 分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部分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之目的嗣後 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5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