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明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林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上訴人 禾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之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附圖屬契約之一部分,又附圖第9 項名稱為「屋面鋼瓦(貼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足見兩 造真意係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後貼附於鋼瓦(板) 成品之性能品質」,而非將其分別視之,否則大可將屋面鋼 瓦與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分列為不同項目即可,又何須特別約 定於同一項目內以括號標註?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是 以各該材料「原始狀態」之規定約定,亦即應以尚未加工或 附合於其他材料以前之原始材料性能作為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之檢測依據,恐已逸脫契約文意內容,更非兩造之真意。另 參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公布之硬質聚胺基甲酸酯泡 沫塑膠隔熱材料規定(即CNS7774),第6.1點關於試樣之採 樣法明定應自「製品」取樣,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不符 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41萬9, 000元、運費3萬元、試驗費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共計46萬9 ,25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經送上高密度發泡隔 熱層之樣本的試驗報告,經SGS檢測結果該樣本之密度及抗 曲強度均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施工
到鋼板上會對材料的性質造成影響,系爭契約僅約定高密度 發泡隔熱層之規格,而非附合於鋼板後之規格,是應以施作 前之樣品試驗報告為判斷是否符合契約標準之依據,另CNS7 774第6.1點後段亦明定:「若無法時(自製品取樣則自與製 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本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經郭榮 勇建築師審查認定無法自製品取樣,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條 件製成之試體結果為抽驗結果,判讀為合格。因此,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樣品符合系爭約定之品質標準,並無違約情事。 況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收取足額之工程款,並 無任何損失,當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 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另補充,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之 材料需符合附圖內所有規範,又附圖第9項次材料設備名稱 為「屋面鋼瓦(貼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材料規範關於 「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須達33kg/m3以上,抗曲強度須 達2.8kgf/cm2以上,備註欄第4點:「各材料需依施工規範 檢附施工計畫(無者免)材料書面送審。」、第7點:「材 料出廠證明文件於竣工、估驗計價時需檢送監造單位審查合 格及校方核定。」(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系爭契約就 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材料規範有上開之規格標準。 ㈢次查國家標準CNS硬質聚胺基甲酸酯泡沫塑膠隔熱材料(即CN S7774)第6.1點為:「試樣之取樣法:原則上自製品取樣, 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見本院卷第 28頁),又證人即本件監造負責人郭爵潁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於110年2月6日採樣當天有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樣品準 備送驗,同時將採樣樣品以及成品送驗,所謂成品就是從施 作到屋頂上的鋼板切下來的部分材料,因為鋼板有高低起伏 ,因此施工到屋頂鋼板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會因此有高低和
密度的不同,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噴上鋼板以後我們才對鋼板 做成品的檢驗,因此會與樣品的數值有落差,加工到鋼板的 成品密度本來就會有差別,原本在材料抽樣的部分沒有針對 泡棉部分,只是因為上訴人有疑慮,因此才特別採樣,送驗 的兩份成品樣品都是泡棉部分,只是一個是加工前一個是加 工後,加工前是樣品且符合規範,加工後因為鋼板有高低起 伏,原塊要加工會有密度上的誤差,因此加工後試驗結果會 跟原樣品不同,我們是建築事務所,有接過其他類似的工程 ,也是這樣認定,但是通常是以書面資料為認定,如果要送 驗只針對鋼板的性能,不會針對泡棉去做試驗,因為泡棉會 有誤差,本件就是成品有泡棉再試驗的結果,我們平常並不 會做這樣的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併參以訴外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訴外人新北市立樹林 高級中學之函文表示:「三、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抗彎強度審 查結果如下: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抗彎強度圖說規範為2.8kg f/cm2以上。㈡依CNS7774,A2108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 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結果為3.4kgf/cm2;於現場取 樣之鋼瓦成型製品分解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結 果為1.84kgf/cm2。㈢依據CNS7774,A2108之規定,試驗方法 原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取 樣,抗彎度取樣需3個長300mm,寬75mm,厚15~25mm,熱層 熱導係屬取樣厚度最稍須≧15mm,唯已與鋼瓦成型之高密度 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 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 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有原厚度不足15mm及高密度發 泡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㈣綜上所述報告編號HV-0000 000判定結果合格,報告編號HV-0000000為符合試體取樣條 件勉強取樣,自與不符CNS7774,A2108之高密度發泡材質條 件,試驗結果會與圖說規範有所出入,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 條件製成之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結果為本案抽驗結 果,判讀為合格。四、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審查結果如下 :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圖說規範為33kg/cm2以上。㈡依CNS 7774,A2108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報告HV-0000000), 試驗結果為35.1kg/cm2;於現場取樣之鋼瓦成型製品分解試 體(報告編號KV-0000000),試驗結果為26.7kg/cm2。㈢依據C NS7774,A2108之規定,試驗方法原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 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取樣,密度取樣需100mm100m m,雖無厚度規定,唯已與鋼瓦成型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 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 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㈣綜上所述報告編號HV-000000
0判定結果合格,報告編號KV-0000000為符合試體取樣條件 勉強取樣,自與不符CNS7774,A2108之高密度發泡材質條件 ,試驗結果會與圖說規範有所出入,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條 件製成之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結果為本案抽驗結果 ,判讀為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認現場 取樣之製品厚度不足,未達採樣標準,且已與鋼瓦成型之高 密度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 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是認製品應 不足以作為檢驗之標準。又CNS7774規定試樣之取樣法,原 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 ,而本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因加工後鋼板有高低起伏,因此 施工到屋頂鋼板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會因此有高低和密度的 不同等情,業據證人郭爵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本 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既無法自製品取樣,自與製品同一條件 製成之樣品採取,本當符合CNS7774之規定,又與製品同一 條件製成之試體檢驗結果,經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判讀為合 格,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密度發泡 隔熱層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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