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97號
TYDV,112,簡上,19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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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盧瑞英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永滄
藍永杰
藍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6,6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筠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沿苗3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下坡路段跨行行車分向線,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越過黃色分線道虛線侵入對向車道行 駛,致與原審原告陳梅芳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41萬7,676元,高於其在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03萬 元,認為無修復實益,故以車體險保險給付額184萬2,000元 ,扣除系爭車輛已以58萬元出售之價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害126萬2,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筠惠所得遺產範圍內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致系爭車輛受損, 惟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由他人接手報廢事宜,實 屬無稽。又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生效時點係事故發生後,上 開賠償總額尚不可採,且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於法無據。爰 此,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限,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予以折舊 計算後,扣除系爭車輛已售出換取之價額58萬元計算。此外 ,上訴人未即時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就此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以繼承王筠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331元 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原告陳梅芳陳英慈並未提起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以繼承王筠惠遺產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6,6 6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筠惠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沿苗3線鄉道之下坡路段跨行行車分 向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06694號 函暨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 訴處分書、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 5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王筠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越過 黃色分線道侵入對向車道,在陳梅芳有優先路權下,在不到



1秒鐘應變時間內,已對系爭車輛採行剎車、避讓等應有之 必要安全措施,陳梅芳針對行車動態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為 無過失,而王筠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洵堪認定。酌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亦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可徵王筠惠駕駛肇事車輛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實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上午時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足認王筠惠當 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 於上開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王筠惠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王筠惠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王筠惠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王筠惠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即時投保,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與有過失,然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並不影響王筠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之認定,亦不會因為上訴人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而造成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觀諸 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25至26頁),系爭車輛 左車頭凹陷變形,引擎蓋、葉子板及保險桿均受有損壞,並 因此損及引擎,車內安全氣囊亦全數爆開,足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再者,系爭車輛若進行修復,修復金額預估為241 萬7,676元(含零件費用102萬6,608元、零件費用134萬5,33 8 元、引擎費用4萬5,7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8至34頁),則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購入時價格為300萬 元,可徵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所費甚鉅,應認為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以金錢賠償之。




 ⒉系爭車輛經原審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經 該會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市場行情 價約為203萬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68頁)。又上訴人僅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對 車碰撞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84萬2,000元,作為系爭車 輛在本件車會事故發生時之價格,此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61頁)。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僅得於上訴 人聲明之範圍為審判。是以上開保險金額184萬2,000元扣除 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之金額58萬元,再減去被上訴人已 依原審判決支付上訴人之金額4萬3,331元,上訴人得再向被 上訴人於繼承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賠償範圍為121萬8,6 69元(計算式:1,842,000元-580,000元-43,331元=1,218,6 69元),而上訴人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筠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萬6,669元,則其請求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16,66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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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