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江秀鑾
相 對 人 康家宏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康家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康家宏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無法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相對人原本與父親同住並受其照顧,然相對人之父親於 前段時日過世,相對人頓失所依,聲請人長期旅居日本,亦 無法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雖有一位手足康嘉琪,然康嘉琪 需要工作亦無法照顧相對人,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手足康嘉琪 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3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面對本院點呼並詢其姓名 、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為康家宏,但口齒略 顯不清。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5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05019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及社
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GAC=44)考量,個案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2月20日桃林字第112893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又依聲 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三親等血親,但長期旅 居日本,有卷附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反面),其難以立即提供協助及照護,無法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至於相對人之手足康嘉琪難以取得聯繫,社工 與其聯繫時其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是相對人目前並無適任監護人之親屬存在,應認 本件以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2月18日桃社工字第1120124655號函覆 稱「倘經貴庭調查四親等親屬不適任時,由本局擔任本案之 聲請人或監護人尚無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 衡以相對人自113年4月10日起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 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至今,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 事務之處理,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管理,且該局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 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由該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屬 適當;又本件如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監護業務既 係由該局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則由桃園市政 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任,且對相對人權 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