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28號
TYDV,112,消債清,128,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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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傑克魔力創意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0,896,68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 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 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 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論參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7月23日以自己為唯一股東,訂定亞 蘭妲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蘭妲公司)章程,並經選任 為董事,於同年8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設立登記, 迄今未曾變更等情,有亞蘭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為亞蘭妲公司之董事, 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亞蘭妲公司之營業即應視為 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 定之。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送亞蘭妲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前回溯5年之 107年10月起,至申請停業前之111年10月止,銷售額共計為 28,560,882‬元(消債清卷第289-316頁,首期107年9-10月 部分,按2分之1之比例計算),按實際營業月數49個月計算 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8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 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聲請人 固陳稱亞蘭妲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澳門籍人士何玉蓮,其僅是 借名登記為董事,實質上未從事公司經營,且該公司已經停 業等語,主張不將亞蘭妲公司之營業視為其自己之營業活動 ,但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規 定,乃是採形式主義,以股東選任之結果及向主管機關所為 登記為認定標準。即便形式上董事僅是與實質負責人訂定借 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受選任、登記為董事,此契約仍僅為 其等之內部關係,形式上董事不得以此向外部第三人、主管 機關或法院為主張,而脫免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至多僅是使 實質負責人須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負董事之民 、刑事或行政罰責任而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者, 既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此規範與公司負責 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和消費者交易之第三 人較有關連;且債務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內部究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亦非外部之債權人可得輕易知悉;考量本條例 規範目的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無採取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相異解 釋之理。聲請人既經選任、登記為亞蘭妲公司董事,即應認 為亞蘭妲公司之負責人。另上開規定既已將是否屬於消費者 之判準,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前5年內期間之營業狀況定之, 而非以准駁裁定之特定時點為斷,自不因亞蘭妲公司現已停 業,而將法定期間內之其他營業略而不計。從而,聲請人應 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消費者」範圍,其清 算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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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