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文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7,500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存款數十元 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 1 ,640,97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於112年8月15日確定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消債更卷第3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640,978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70,388元、台灣土地銀行陳報債 權72,6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93,341元、玉山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31,023元(消債更卷第121、125、139、 149頁)。加計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3762號裁定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 權300,000元後(消債更卷第169頁),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 務總額僅得以1,067,40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數十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存摺影本可參(消債更卷第35-63頁)。其自陳 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薪資27,500元一節,則提出收 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14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 以此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7,000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之子游O皓雖已成年(18歲,00年0月生),惟仍在就學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游O皓戶籍謄本、學生證可參(消債更卷第91、161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游O皓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聲請人陳稱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6,000元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之(計算式 :19,172+9,586=28,758)(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存款數十元外,無其他財產 ,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 殘值應屬有限,存款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足認聲請人 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餘額(27,500-28,758),自堪認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