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4號
TYDV,112,建,7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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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大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喆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昕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30 元,總價為9,111,386元,委託被告施作新北市鶯歌區昌福 段151、154、157、160等四筆土地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兩 造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工地主任通知 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施工。惟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未符合 施工標準導致工程成本增加,遂要求被告改善,豈料被告以 財務問題、工程付款方式等為由,任意於112年5月17日自行 停工並載運物料離場,拒絕出工施作。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履 約,遂分別於112年6月6、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並商討後續處理辦法,詎被告仍以工期、付款 方式不符合系爭契約為由,拒不配合,直至同年6月15日前 未依約出工29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迫於無奈以 較高之單價850元,另行發包於訴外人達全有限公司繼續施 作,受有1,234,800元之損害,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21 ,153元,共計2,555,953元,扣除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1,4 72,83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83,127元。原告嗣於112年 6月26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1、2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估價單已明確標記報價有效期限僅一個月內 進場施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訂合約期間已明確告知原 告系爭承攬工程開挖進場時間應定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 惟原告於被告111年10月中週邊模板施工完成後便一再拖延 ,遲至112年1月31日才開始地下室大底基鋼筋綁紮並告知被 告於112年2月6日方可施工,已明顯延誤四個月工期。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於112年5月17日停工並擅自將工程材料搬離工 作場地,實際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並未設置任何板模置 料區,被告為配合且經原告工地主任同意方將工程材料運離 現場。而被告自5月17日起至6月8日仍有派工前往工地現場 施作,業於112年6月8日之存證信函加以釐清。被告主張於1 12年6月8日終止契約,因此原告僅能請求6月9起至15日共計 7日之違約金,由於原告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致60,743元。 原告另行委託他人施工部分,所陳報之單價過高,顯不符市 場之行情,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 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 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2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 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 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系爭承攬契約就逾期罰款、合約終止及終止時甲乙雙方責任 與義務分別於21至23條規定,而其規定分別為:(一)第21條逾期罰款規定:  
 1、乙方如未依照甲方通知或約定之期限進場、完工,或未依 雙方約定之人數、期限出工,或查驗及驗收缺失、瑕疵之 改善逾甲方規定期限仍未完成時,每逾一日除按本合約總 金額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 受之損害。乙方施工雖已遲延,仍有義務繼續完成全部工 程。
 2、如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催告逾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 視情況辦理合約工程範圍變更,收回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他 商施作,甲方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及損害,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絕無異議。
 3、如乙方當月遇當樓層施作超過50%以上,但因天候、其他工 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造成無法當月計價時,則以該樓 層數量之50%暫估計價。
(二)第22條合約終止: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 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偷工減料。
2、未依約開工,或施工中未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及完工。 3、乙方擅自將本工程轉包他人,或借他人牌照承包本工程 者。
 4、以方及其所屬工人(包括現場管理人員、工程人員及所雇 用之臨時工人等)服從甲方或業主人員之指示或指揮進行 。
 5、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
 6、施工進度落後或出工人數未達預定人數,經甲方或業主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
 7、未依甲方或業主指示施工、施工品質不良,經甲方或業主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
 8、乙方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周轉困難時,經甲方或業主



認定無法履行本合約時。
 9、偽造、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或違反本合約規定時。 11、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12、因詐欺、背信、偽造、侵佔、傷害、恐嚇等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者。
(三)第23條終止時甲乙雙方責任與義務:           乙方同意如業主與甲方就本建案之工程合約終止時,甲方 於本合約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概由業主無條件承受,乙方 同意於此情形下,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作業,甲方如 有任何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概由業主負擔。三、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6、12、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內 容分別為:
(一)原告於112年6月6日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為:「 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原告聯 繫明處理辦法及賠償責任,如被告不理,將依約終止並依 法律途徑保障權益。」(詳見原證三,本院卷第47頁)。(二)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主要為:「…,台 端要終止契約須雙方合意才可以終止契約,並非台端單方 宣稱終止契約即可終止,且台端在未與本公司達成協議之 前已自行退場,已違反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 22條第五至八項,已造成本公司工程延宕,並造成財物損 失即為事實,請台端於接到本公司信函三日內與本公司聯 繫繼續履行合約處理方式與償責任,如需終止契約也須依 標準流程進行解約,如於三日內台灣未與本公司聯繫而自 行終止契約,本公司將依法律途徑逕行提告,並提出賠償 」(詳見原證四,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為:「發函被 告終止承攬合約書,並催告被告於發文到7日內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及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賠償856,565元。是以被 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行停工,並載運物料離場,至今仍未 出工,業已違反承攬契約第21、22條之約定,經原告數度 要求被告繼續履約後無果後,原告於112年6月6日、12日 發函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商討合約後續處理辦 法,但被告不配合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至原告受有損害,應 賠償自112年5月17日起至6月14日間之懲罰性違約金1,321 ,153元,及原告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950,000元,共計2,2 71,153元,扣除被告之保留款1,414,588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856,565元。」(詳見原證八,本院卷第85頁)。四、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8日及7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其



內容分別為:    
(一)被告於收到原告6月6日之存證信函後,曾於6月8日回覆原 證五之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為:「被告依據原因申請終止契 約:被告詳列七個原因,而認為無意願再與原告配合,請 原告接到存證信函後三日內辦理終止合約,如果原告不配 合,將視為合約終止」(詳見本院卷第55頁)。(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曾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要內容為:「 其於112年6月8日派工前往工地施作一樓地板樑板拆模 作業,樑板建物材料仍在工地中,且6月8日當天工地狀況 為一樓鋼筋未進料,一樓鷹架未進料,一樓周邊作業未施 作,因此模板也無法施作,被告迄今未接到原告任何電話 或通訊軟體要求派工施作。…請儘快辦理模板工程合約終 止作業並退還模板工程款項及尾款。…」(詳見被證一, 本院卷第117頁)。
五、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終止?
(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被告雖曾於112 年5月24、26日前往工地將模板整理運出(未經同意)( 詳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被告於5月20日至22日均 有前往工地進行B1牆拆模整理及周邊拆模整理拔釘、及模 板整理(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最後於5月25日亦 前往工地施作「拆B1頂板模及整理」(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見被告於5 月25日仍有前往工地施工。至於6月8日被告是否有派工前 往工地,是否因現場無法施作而離開。依照被告所提出6 月8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對於工地現場之描述,可見 被告確實於6月8日有派工前往工地欲施工,然因現場無法 配合,所以未施工,並非被告不施作。如前所述,被告於 112年6月8日之前並無遲延施工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自5 月17日起即無再進場施工委無可採;再者,被告自112年6 月8日起雖未在進場施工,然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在6月8日後催告被告派工前往工地進場施工。 依照前述雙方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定期催告他方履行契約 ,亦無達成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僅是各自陳述意見。 可見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仍繼續有效,未經雙方合意終止 。既然被告並無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之情事,故原告 主張依契約22條終止契約及23條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均為 無理由。
(二)如前所述,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仍繼續有效。 而被告亦無原告主張遲延情況,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 規定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12年5月17日起至6月15



日共計29日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321,153元,為無理由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1, 234,800元,然原告在雙方契約仍有效情況下,將被告未 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乃係為完成自己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而與第三人另訂契約,其所支出之 費用乃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對價,顯非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另行僱工所支付費用,超過原 來兩造之合約價格,為其增加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云云, 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所增加之 系爭工程施作費用1,234,800元,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3,27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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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